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適華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適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適華公司)於民國 95年10月3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 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但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 率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戊○○及丁○○並同時出具保 證書,承諾其等願就被告適華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發生 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適華公司與原告基於授 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 ,以84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適華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被 告適華公司乃分別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2日、99年4月 28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66萬元、40 萬元、3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99年5月18日、99年5 月18日及99年10月18日止,利息則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 年率3.329%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適 華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1,251,208元迄未清償,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又被告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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