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虹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虹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均公司)於民國 97 年12月9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7年12月9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機動計算(請求時為 年息3.8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或有票據退票並經 催告等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虹均公司於99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3萬245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被告丁○○、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5紙及連信作業通 用單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影 本1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虹均公司既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丁○○、戊○○、乙○○、 甲○○係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合 計 10,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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