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66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計承攬原告「西區A 管網改善工程」、「南區A 管網 改善工程」、「北區F管網改善工程」、「配合捷運CG590 A 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公館加壓站800mm 及 敦化北路400mm 等管線工程」等工程項目,且依各該工程 項目簽訂有各別工程契約。嗣因被告違約工程契約規定, 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責任,致原告不得不依契約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之前開各工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前開各工程承攬契約之相關款項如下: ⒈西區A 管網改善工程:
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工程契約 ,則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得沒入本案之履約保 證金。又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進行相關之契約竣工驗 收及結算作業,惟因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有違約罰款未 付及相關新料、廢料未退之情事,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45 萬0010元。且被告亦未依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 就本工程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77萬2062元。復扣除被告 依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於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 程尾款得為請求之款項331 萬1643元。是以,被告就本 件工程仍應支付原告91萬0429元(計算式:345 萬0010 元+77萬2062元-331 萬1643元=91萬0429元)。 ⒉南區A 管網改善工程:
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工程契約 ,則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得沒入本案之履約保 證金。又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即進行相關之契約竣工驗 收及結算作業,惟因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有違約罰款未 付及相關新料、廢料未退之情事,合計為368 萬0768元 。且被告亦未依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就本工程契約繳 交保固保證金58萬4967元。加以,被告於歷次估驗中有 超額領取工程款情事,經結算後被告尚須繳回6 萬1587 元。職是,被告就本件工程仍應支付原告432 萬7322元 (計算式:368 萬0768元+58萬4967元+6 萬1587元= 432 萬7322元)。
⒊北區F 管網改善工程:
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工程契約 ,則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得沒入本案之履約保 證金。又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即進行相關之契約竣工 驗收及結算作業,惟因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有違約罰款 未付及相關新料、廢料未退暨代墊款項之情事,合計為 631 萬3933元。再者,被告亦未依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 ,就本工程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133 萬2191元。復扣除 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於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 及工程尾款得為請求之款項390 萬8459元。是以被告就 本件工程仍應支付原告373 萬7665元(計算式:631 萬 3933元+133 萬2191元-390 萬8459元=373 萬7665元 )。
⒋配合捷運CG590A 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 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工程契約 ,則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得沒入本案之履約保 證金。又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即進行相關之契約竣工 驗收及結算作業,惟因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有違約罰款 未付及相關材料未退暨驗收缺失之情事,合計為403 萬 9792元。再者,被告亦未依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就本 工程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50萬2122元。復扣除被告依工 程契約第11條規定,於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
款得為請求之款項621 萬5375元。是以,被告就本件工 程僅餘工程款167 萬3461元(計算式:621 萬5375元- 403 萬9792元-50萬2122元=167 萬3461元)。 ⒌公館加壓站800mm 及敦化北路400mm 等管線工程: 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工程契約 ,則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得沒入本案之履約保 證金。又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即進行相關之契約竣工 驗收及結算作業,惟因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有違約罰款 未付及相關材料未退暨驗收缺失之情事,合計為113 萬 2018元。再者,被告亦未依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就本 工程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24萬3663元。復扣除被告依工 程契約第11條規定,於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 款得為請求之款項336 萬6882元。是以,被告就本件工 程僅餘工程款199 萬1201元(計算式:336 萬6882元- 113 萬2018元-24萬3663元=199 萬1201元)。 ㈢承上,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897 萬5416元(計算式:91 萬0429元+432 萬7322元+373 萬7665元=897 萬5416元 ),而被告尚有366 萬4662元之工程款可得主張抵銷(計 算式:167 萬3461元+199 萬1201元=366 萬4661元), 則經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531 萬0754元(計算式:897 萬5416元-366 萬4662 元=531 萬0754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1 萬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區A 管網改善工 程契約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南區A 管網改善工程契約暨 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北區F 管網改善工程契約暨發包工程 竣工計價單、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契 約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 mm等管線工程契約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各該終止工程契 約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7 頁)。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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