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79號
TPDV,99,訴,2979,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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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暐公司)邀 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8年9月 8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6%固定計算,並約定如 延遲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恆暐公司繳息至99年2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兩 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 欠原告2,404,262元,及自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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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