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76號
TPDV,99,訴,2976,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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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及乙○○所有臺北市○○區○ ○段5 小段17-4、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17-5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國高公司及乙○○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嗣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具狀 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高公司所有系爭17-5土 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國高公司 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系爭17-4土地如附 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㈣被告乙○○應協同原 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本院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無人登記且一片荒涼未開墾之土地 ,原告自45年起,即生活於該處,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築物,繼續使用迄今。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已高達數10年以上期間,應已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於98年9 月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國高公司所反對。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第77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國高公司所有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國高公司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 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㈢確認原告就被告 乙○○所有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㈣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4土 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上僅有搭蓋一 附著於該土地上之鐵棚(下稱系爭鐵棚),是系爭鐵棚僅為 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動產,根本並非建築物,原告自不得以 此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雖被告提出77、79、80年間之空照 照片欲證明系爭土地上早有建物存在,惟上開空照照片無法 看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縱認有建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臺財產北改字第0980023535函所載95年間系 爭土地地上物存在情形為「停車場上有鐵架」,足見該建物 嗣後亦已拆除。原告復於99年6 月間將系爭鐵棚之周圍架設 鐵皮,意圖使其具有「建築物」之外貌,然原告所架設之鐵 皮周圍並未完全密封,亦無門窗出入口之設置,根本無法供 人使用、居住,顯然該鐵皮之架設係原告臨訟所為,系爭鐵 棚確為動產而非「建築物」。是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築物,自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縱本院認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所興建者為建築物,然系爭鐵棚僅為動產,且長期以 來均無人使用,原告泛稱其「自45年起即生活居住於該處並 一直繼續使用該土地及建物迄今」云云,顯屬不實。又原告 雖有提出如原證5 所示之四鄰證明文件,惟被告等否認該文 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且由該四鄰證明文件之內容並無從 證明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是否究為原告所興建,亦無從證明原 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9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所引 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張文錫之證稱:「該鐵架係兄長即被告 甲○○所興建,建好距今已約17、18年。」等語,明顯可知 原告所主張之「建物」僅為一「鐵架」,應屬於動產而非「 建築物」,且該鐵架搭建迄今亦未滿20年,是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占有人若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3條(按:修正後為第118條)規定,由其一方



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 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人提起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 ,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 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指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地上權,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然因被告國 高公司提出異議,反對原告設定地上權登記,嗣經地政機關 2次調處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乃於99年6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臺北市政府 99年2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930453200號、99年6月8日府地籍 字第09931591100 號函、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戳章(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被告乙○○起訴部 分,雖被告乙○○未在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經調處程序 ,然被告乙○○既否認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則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之訴有請 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次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 ,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 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 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國高公司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5土 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乙○○協同原告向地政 機關辦理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揆諸前 開說明,自屬無據。
四、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意即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772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 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 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17-4土地為被告乙○ ○所有,系爭17-5土地則為被告國高公司所有之事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第70頁至第98頁)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土地上,於95、98年間僅有系爭鐵棚而 無屋頂、牆面,嗣原告在系爭鐵棚上架設鐵皮屋頂及牆面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照片7 幀、95年間現 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11 頁)附卷可考 ,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8年10月16日臺 財產北改字第0980023535函及所附照片及現場略圖(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95 號卷㈠,下稱偵字 卷㈠,第164頁至第183頁)附卷為憑;參以證人張文錫業於 偵查中證述:「(問:照片中的鐵棚是何人所建?做何用途 ?)我哥哥甲○○蓋的,他本來要蓋房子,但後來國產局時 常來要求我們不能動,所以我哥哥沒有蓋房子。」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95 號卷㈡,下稱 偵字卷㈡,第134 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地上物,為原告臨訟搭蓋,及否認原告所 提四鄰證明書之真正,要非無據。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範圍。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本件訴請確 認原告就被告國高公司所有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就被告乙○○所有系爭17-4土地 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高公司所有系 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 國高公司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 土地之地上權登記。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系爭17-4 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㈣被告乙○○ 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洪盤蕭勳男、張 文錫,以證明原告所提四鄰證明為真部分,經核原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仍未能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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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