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41號
TPDV,99,訴,2941,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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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壹角伍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昱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鈺公司)於民國 97年12月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貸款各1筆 :㈠就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部分:約定自97年12月5日起至 98年12月5日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額度內,逕由 昱鈺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原 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395%機 動計算,被告昱鈺公司即依約於98年3月30日及同年8月17日 開立借據,分別申請動用融資額度借款792,750元、960,120 元,借款期限則分別至98年9月28日及99年2月17日止。㈡就 進口物資融資貸款部分: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9萬元,動用 期間自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每筆融資款項之期 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 息則按各筆融資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 ,被告昱鈺公司遂依約於98年5月5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申請動用美金38,782.8元。又上開2筆貸款,並均約定如被 告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昱鈺公司於98年10月2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上開乙筆融資業於98年9月28日到 期而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 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 ,逕予抵銷存款以沖償部分債務,惟被告昱鈺公司迄今尚積 欠原告1,407,326元、美金31,09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 融資契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 料、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沖帳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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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