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99號
TPDV,99,訴,2899,201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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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 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 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 消滅。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 21627890號函廢止其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6 頁),惟被告迄未進行清算,是被告之 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被告之登記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 被告之監察人丙○○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l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嗣於民國99年7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自88年8 月25日起至92年11月13日被告廢止登記止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3頁) ,再於99年8 月12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有民事補正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同卷第36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被告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設立時,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所託,將其名字借 予被告公司登記為股東,被告公司登記原告董事任期自民國 88年8 月25日至91年8 月24日止,其間未見有改選登記,原 告亦未受股東會通知改選董事。詎料,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 倒閉,積欠稅捐未付,稅捐機關因之向該公司董事求償,原 告於98年7 月29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 令,有關被告公司應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3,178 萬7,82 7 元後,伊始知遭被告登記為公司董事。惟原告雖曾同意列 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從未同意或受告知被選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而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前開向被告公司求償之行政 處分顯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董事委 任關係,且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 管理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 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 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 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 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係被告 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 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8年7 月2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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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