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81號
TPDV,99,訴,2581,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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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 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 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 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 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 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之94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 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 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 序,如前所述,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於清算程序中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是以,本件 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於民國 87、88年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89年6月即 離職,雖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但僅係單純投資,不曾參與 被告公司之經營或任何會議,從未接獲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 之通知,未曾聽聞被告公司選任董、監事,更不知悉有被提 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候選人,且於當選後亦未提出願任董事



之承諾書,平時在辦公室只負責技術性事宜,技術性以外的 事情都是訴外人甲○○負責處理。又依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 0000號被告公司案卷第3頁所示「證人即波茲曼員工程潔如 於93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於86年至92年間任職於波茲 曼公司,但掛名在三熙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甲○○) 在86年底至我92年間離開時止,都是波茲曼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等語;證人即波茲曼公司會計張毓茹於同日偵查中亦稱: 我於86年至92年7、8月間擔任波茲曼公司會計,掛名在三熙 公司,後來因為波茲曼結束營業才離職,我於任職期間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甲○○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甲○○,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即訴外人張聖輝及丁○ ○掛名當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業經張聖輝丁○○等 提出刑事告訴,本件情形與之類似,原告係出於不知情,被 利用作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而已。被告公司雖已於94年11月1 日解散,惟其尚有稅捐及罰鍰未繳,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是原告因此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 確,致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甲○ ○原稱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本院99年6月24日筆 錄);嗣改稱對於原告是否具董事身分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本院99年7月26日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1日府建商字第094064645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20頁)。
㈡、被告公司尚有稅捐及罰鍰共計901萬8,718元未繳,原告為法 定清算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9年4月1日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此有財政部99年4月1日台財 稅字第0990082520號函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㈢、被告公司董事長為乙○○,董事為甲○○,此有被告公司董 事名單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告(最高法院42年 臺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 司登記為董事一職並不知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9年 4月1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始知悉上 情,有被告公司登記卷、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客 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並 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有受追繳營業稅及限制出境之可能,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委 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未曾參與被 告公司會議,不知被提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未提出願 任董事之承諾書,於89年6月即離開被告公司,未於91年3月 20日在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下「丙○○」之名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票選原告為董事,董事會議選任原告為 董事長,有被告公司88年後歷次之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錄 在卷可佐,惟不論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 記申請書,其上之董事長原告僅有印章印文,並無原告簽名 ,以國內目前刻製印章方便、價格便宜,極易模仿之性質而 言,尚難以各該文件上之「丙○○」印文遽認此為原告所為 。又被告公司於90年10月30日、91年3月20日召開之董事會 議事錄上固有原告之簽名,惟查,原告於90年10月30日已出 境,同年11月4日始入境;另於91年3月15日出境,同年月25 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既已出境,其何 能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顯見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上原告之 簽名非原告所為,是被告公司歷次之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 錄上之原告印文,尚難認係原告所為。至被告公司之董事乙 ○○、甲○○雖稱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云云,惟其 嗣後又改稱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並不知情,故其等陳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此外,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遭他人 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尚堪採信,其訴請確認其對被 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再逐一予已 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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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