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仇溢興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小廚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兆英
陳嘉康
梁正中
羅厚輝
麥耀堂
鍾振權
黃友三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2月20日廢止其公司登 記,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又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 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之股 東除原告外,尚有袁兆英、陳嘉康、梁正中、羅厚輝、麥耀 堂、鍾振權、黃友三等人,故原告列其餘股東袁兆英、陳嘉 康、梁正中、羅厚輝、麥耀堂、鍾振權、黃友三等人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中一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㈡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在證據資料方面,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於變更之 訴有加以利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程序 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之訴與原 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嗣於98年2月12 日 辭任被告董事,又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 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原告於98年2月12日辭任董 事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2月16日到達被告之法定清算人陳 嘉康,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 有代表公司之權,是陳嘉康即已代被告受領原告辭任董事之 意思表示,依法生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 法定清算人之關係,自98年2月16日起當然不存在,原告復 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追加狀為辭任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 ,該書狀業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法定清算人陳嘉康,惟 原告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 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又民眾申請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去被告董事職務,造 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 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2月20日廢止,原告則於98年2月12 日始發函表示辭任公司董事職務,斯時公司既已廢止,董事 職務即無從辭任,又原告辭任董事於被告公司廢止時尚未發
生,並非公司未辦完之事務,即非了結現務範圍,亦不在清 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且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非清算人,其依公司清算程序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16日發函送達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嘉康,表明辭任董事職務,惟被告未辦理 變更登記,致其遭列為法定清算人,爰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律師函暨回執、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6、14、15頁),惟有限公司之清算 ,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非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原 告自承其不希望被主管機關認定是法定清算人,故提起 本件訴訟以除去不確定之身分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則其尚無從以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其為被告法定清算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況被告已於97年2月20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2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 應以原股東為清算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2月12 日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全體股東為 之,然原告僅向陳嘉康一人為之,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尚有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 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 任,公司法第113條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已於97年2月20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惟公司章 程並未規定其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 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業如前述,是原告即列為 清算人之地位,執行被告之清算事務,因原告為法定清 算人,非被告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亦非 法院所選派之清算人,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無
任意終止委任之可言,僅得依公司法第82條之規定予以 解任,是原告雖以98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狀之送達為終 止法定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之效力,況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 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參照),故對公司為終止權之行使,自應以股東全體為 代表人,並送達之,全體股東收受後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原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僅送達陳嘉康及黃友三, 並未向其餘股東送達,有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72頁),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其請求確認兩造 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於法亦有未合,自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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