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票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435號
TPDV,99,訴,2435,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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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乙○○
      戊○○
      丁○○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號116U-0000000號帳戶內之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肆股為原告丙○○所有。
被告應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予原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王朝福於民國96年7月6 日往生,王朝福於生前曾向被告之桃園分公司申請設立帳號 116U-0000000號股票帳戶,並授權林裕登經由電腦語音下單 交易買賣股票。該股票帳戶於96年7月3日買進環球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環泥股票)308,000股,於同年月25日 全數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5,764,778元,旋即於同日 買進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承公司)股票20張共20 ,000股,支出1,043,484元,截至97年12月25日,該帳戶內 仍有柏承公司股票23,234股(下稱系爭股票)。原告等於97 年4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王朝福遺產稅,並已於99年2月3日完 稅在案。是以,系爭股票應係王朝福所遺財產之替代品,而 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丙○○經與原告乙○○戊○○、丁○ ○、甲○○等4人協議,渠4人同意將系爭股票之權利讓與原 告丙○○,原告丙○○乃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 ,被告卻以系爭股票無完稅證明,無法認定原告丙○○為系 爭股票之所有人為由,拒絕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予原告丙○



○。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並請求 被告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移轉予原告丙○○,並聲明:㈠確 認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號116U-0000000號帳 戶內之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234股為原告5人所有 。㈡被告應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予原告丙○○。㈢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完稅證明並無柏承公司股 票,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股票為渠等被繼承人王朝福遺產之一 部分,且無國稅局之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書,依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被告無從為原告辦理系爭 股票之過戶作業。被告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相關事宜,既係 依據法令規定辦理,處理程序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或可歸責事 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朝福曾於被告之桃園分公司設有帳號11 6U-0000000號股票帳戶,並授權林裕登經由電腦語音下單 交易買賣股票。王朝福已於96年7月6日死亡。 ㈡前開帳號116U-0000000號股票帳戶於96年7月25日買入柏 承公司股票20張,共20,000股,截至97年12月25日,該帳 戶內仍有柏承公司股票23,234股。
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日盛金控 (日盛證券)證券明細帳單影本、被告桃園分公司證券存摺 封面與內頁影本、日盛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與內頁 影本、日盛證券代理開戶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第48、49頁及第51至53頁),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以其被繼承人王朝福設於被告桃園分公司之前開證 券帳戶於王朝福往生後,於96年7月25日賣出先前於96年7月 3日所買進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8,000股,得款5, 764,778元,於同日買進柏承公司股票20張共20,000股,該 帳戶至97年12月25日仍有系爭股票存在,系爭股票應為王朝 福遺產之替代品,因被告否認並拒絕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 ,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丙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答辯。是本件所應探究 者,乃㈠系爭股票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朝福遺產之替代 物,而屬原告所有?㈡原告丙○○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桃園分公司證券存摺(戶名王朝福)



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該帳戶於96年7月3日買進 環泥股票308,000股,該帳戶於96年7月10日辦理餘額登摺 時尚有環泥股票308,000股、桃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605,500股、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000股, 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王朝福遺 產中確有環泥股票308,000股(見本院卷第48頁),是堪 認該帳戶於王朝福往生時確實存有環泥股票308,000股。 又依該證券存摺及日盛金控(日盛證券)證券明細帳單影 本(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該帳戶於96年7月25日賣出 環泥股票308,000股,得款5,764,778元,並於同日買進柏 承公司股票20張共20,000股,支出1,043,484元,且該帳 戶於99年2月25日辦理餘額登摺時,帳戶內仍存有柏承公 司股票23,234股,是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從而,堪 認系爭股票係王朝福遺產之替代物無誤。
㈡又原告丙○○主張其已與原告乙○○戊○○丁○○甲○○等人已達成協議,渠4人同意將系爭股票之權利讓 與他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提出之股票分配協議書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股票已屬原告丙○○。 原告丙○○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至其名下,被告 既否認之,原告丙○○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且依前 所述,其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股票辦理過戶予他,均為有理由。
㈢再原告乙○○戊○○丁○○甲○○既與原告丙○○ 協議,將系爭股票分配由原告丙○○1人取得,渠4人自已 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渠等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渠等之訴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以系爭股票係王朝福遺產之替代物, 其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予原告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乙○○戊○○丁○○甲○○已非系爭股 票所有權人,渠等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丙○○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就主文 第二項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被告就主文第一項雖均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確認訴 訟並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告此部份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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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