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陸楊麗娟之子,因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卻 於民國98年1 月11日晚間20時15分許酒後(警方對被告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駕 駛重型機車(車號:BIR-586 )沿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3 段97號前時理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駕車撞擊由安康路3 段97號對面公車站牌下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往安康路3 段97號方向行走之陸楊麗娟,致陸楊麗 娟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及性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 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177,755元。 ⒉喪葬費用:394,735 元(含喪禮殯葬費用248,145 元;塔位 費用146,000元)。
⒊陸楊麗娟敬老年金損失部分:依內政部公告96年度女性平均 年齡為81.7歲,陸楊麗娟死亡時為65歲,以敬老年金3,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576,000 元【計算式:(82-66 )×3, 000 ×12=576,000 】。
⒋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及其他家屬等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20 萬元(含陸楊麗娟之配偶
即訴外人陸稼穗部分:120 萬元;陸楊麗娟之子女即原告、 訴外人陸慧芳、陸慧玲、陸億華等各50萬元)。 ⒌陸楊麗娟之配偶陸稼穗安養費用:陸楊麗娟因系爭車禍事故 死亡致無法照顧其陸稼穗,且其陸稼穗因此突發事故而中度 失智,需送安養中心長期照料,以每月28,000元費用計算, 3 年共計1,008,000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5,356,500 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主張無意見,伊若有能力即會償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某麵 攤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B後,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BIR-586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往三峽方向路段時,碰撞到適時正自該路段97號處跨越分 向限制線往該路段方向行走之陸楊麗娟,致陸楊麗娟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施以急診手術,於98年1 月16日上 午12時1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臺北縣政府警察交 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蕭有正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 ,被告為警攔檢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 又被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檢察署以過失致死罪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被告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515,312 元。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某麵攤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B後,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BIR-586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 ○○路○ 段往三峽方向路段時,碰撞到適時正自該路段97號 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往該路段方向行走之陸楊麗娟,致陸楊麗 娟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 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施以急診手術,於98年1 月16日上午12時1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臺北縣政 府警察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蕭有正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據報
前往處理,被告為警攔檢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 前開行為所涉刑事罪責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為相同之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陸楊麗娟之生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共177,755元等情,業據其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 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8-1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喪禮殯葬費用248,745 元、塔位 費用146,000 元,共計394,735 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殯葬費 用等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 頁),經核上開支出並未 超越合理之範圍,而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 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身份、宗教、信仰及地 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且此部 分支出未逾必要範圍,亦應予准許。
⒊陸楊麗娟年金損失: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公告96年度女性平 均年齡81.7歲,而陸楊麗娟剛屆滿65歲,以每月敬老金3,00 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576,000元云云。然查年金之給付乃專 屬於個人之權利即專屬於陸楊麗娟之權利,而非繼承之範圍 ,是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陸楊麗娟遭車禍死亡,原告為其子女,頓 失親人,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查被告98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 財產;原告98年度所得金額則為210,206 元,名下有投資及 不動產共6 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 頁),茲審酌兩造身份、地位、 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適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陸楊麗娟 之配偶陸稼穗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他子女陸慧芳、陸
慧玲、陸億華共3 人,每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 原告以自己名義代陸稼穗、陸慧芳、陸慧玲、陸億華為上開 請求本屬無據,嗣經本院曉諭原告應追加陸稼穗、陸慧芳、 陸慧玲、陸億華等人為原告,而經原告為上開追加,然因原 告未繳納該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追加 之訴確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陸稼穗120 萬元及陸慧 芳、陸慧玲、陸億華每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 理由,要難准許。
⒌陸楊麗娟之配偶陸稼穗安養費用:原告雖主張陸楊麗娟因系 爭車禍事故死亡致無法照顧其配偶陸稼穗,且其陸稼穗因此 突發事故而中度失智,需送安養中心長期照料,以每月28,0 00元費用計算,3 年共計1,008,000 元,被告應賠償之云云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仍應以負扶養義務之配偶有扶 養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認陸楊麗娟有扶養陸 稼穗之能力,然該部分乃屬陸稼穗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 原告本於自己名義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陳稱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1,515,312 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 視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由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予以扣除。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 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陸楊麗娟之遺屬為原告及陸稼穗、陸慧芳、陸慧玲、 陸億華等5 人,業經原告提出陸楊麗娟之繼承系統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與陸稼穗、陸慧芳、 陸慧玲、陸億華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上開 保險金,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303,062 元【計算式: 1, 515,312÷5 =303,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此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9,428 元【計算式:177,755 +39 4,735 +500,000 -303,062 =769,4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9, 42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