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賀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民佑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承包被告名間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發 包總價為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已經被告驗收合 格,惟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卻無故拒不給付。 (二)依合約第五條的約定必須驗收後才可請求工程款,本件工程是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完成驗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仍未罹於時效。且未收 到被告的扣款通知。
(三)本件工程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技00000000之三三六函覆「本件工程 ::逾期五十七日曆天,依雙方所訂合約應予罰款如前揭金額::」云云, 查被告聲稱原告逾期完工核與事實不符,但由被告前揭回函內容可知,被告 並未否認本件工程款,僅是抗辯逾期完工罰款,足見被告已承認本件工程款 ,時效自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四)原告將高低配電盤圖及型錄資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送交確認, 被告要求再作部份修正,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就高低壓配電盤圖面及型 錄資料作第二次確認,並經被告之技師潘俊榮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同意允 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00000000之一九九函同意備查, 原告即進場施作。未料原告施工進行中,被告卻因台北郵政總局要求變更高 低壓配電盤圖面,遂要求原告停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即由台北郵政總 局委託先鋒電機技師事務所人員與被告所委託台安電機公司人員相互商研, 方將高低壓配電盤圖面作第三次確認,惟被告卻仍未通知原告復工施作。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雙方才會同查驗本件工程,經查驗結果僅高壓配電 盤組未施作(因被告未將圖面通知原告),其他工程皆已全部完工。於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被告才依郵政總局同意之高低配電盤型錄資料及圖面,以00 000000之二一三函通知被告施作,卻要求原告需在此之前之九月二十
六日完工,顯不合理,逾期的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五)本件工程原告公司除高壓配電盤外,其他的部分工程都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六日前完工,上揭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屬實,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時,未完工 部份僅止於高壓配電盤(金額約四百七十九萬二干一百九十九元),惟被告 卻以契約總價金額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求酌減 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函件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台灣中區郵政管理 局第00000000之一九九號函、二一三號函、三三六號函影本、高低壓 配電盤型錄文件影本、契約標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已確實就兩造間所定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依約清償完畢。按兩造所 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請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後,經查 證屬實,付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九十,惟如有逾期完工情形者,應先扣除逾期 罰款之金額後核付。又依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 完工,逾期完工按日科以工程發包總價款千分之二罰款,甲方(即被告)得 於應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先行扣除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完工,依合約規定水電工程應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完工,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完工,已逾應完工日期五十 七日,被告依約扣除逾期罰款即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後給付工程款,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發函給原告要扣款,原告當時都沒有聲明異議,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 時起算」,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既係依據實際的工程進度而發生,退一步言 ,縱如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原告 請款時已扣除逾期罰款的部分,應該有收到扣款通知。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原 告才提出異議,當時逾期款項已經扣除。查原告請求工程款給付時,被告已 明確予以拒絕,既無明示承認之表示,亦未有默示承認之行為,自未生承認 之效果。
(二)被告給付原告工料款七次,餘款及尾款各乙次,所為給付除發函通知原告外 ,均直接存入原告所有之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第七期 工程款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扣除逾期罰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 元後實付七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 ,餘款一百六十三萬零三百十一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入,尾款一百 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存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程尾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既非事實亦無理由。 (三)合約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合約,依合約第六條規定,本工程之設 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即圖說)為本合約附件,乙方(即原告)對於全部圖 說已經完全瞭解,逐頁蓋章,願切實遵照辦理。是以工程圖說於訂合約時就 已附在合約書上。且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原告須遴派技師或具有工程經驗
之代表常駐工地,督導施工」,再者,相關工程日報表均有經原告代表蓋章 確認,第七十八號工程日報表之特殊記載欄載明:相關建築土木工程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竣工,依本水電設備工程合約第三條規定,本水電工程應 於土木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完工,亦即水電工程最後竣工日為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已督促承包商儘速趕工,以免逾期罰款,是以原告應該預先就做 好準備工作,應事先將材料的型錄及規格是否符合設計圖送給被告審查,再 經過廠驗沒問題後才能施工,且原告係從事水電工程,專業知識自應高於被 告,原告依據其專業判斷,決定送審物品及時間,被告自亦無從、無權知悉 或指示,且被告自始未嘗限制或禁止原告提出送審。原告依合約分別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就相關水電工程之註備圖、型錄(高壓配電盤除外)等送審, 而配電盤部分,竟未一併提出,卻拖延到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才送被告審查, 距離應完工日期僅有一個月又二十一天,預留送審及採購期間過於短促,被 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同意原告備查,被告同意備查後還要轉報總局,原告 才可以施作,因為總局要送給技師審查,所以總局到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才批 准,十月九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開始施作配電盤的部分,原告除了配電盤的 部分其他的部分工程都在九月二十六日前完工,配電盤工程的逾期原因應歸 責於原告。
(四)原告最初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提出高壓配電盤型錄送審後,被告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函知同意備查,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函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 實施中間檢查,可見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修正之高壓配電盤圖說,對於原 告工程進行毫無影響。另原告所謂高低配電盤圖及型錄資料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送交被告確認亦非事實。 (五)被告名間郵局局屋改建案除水電工程外,尚有土木工程(工程總價三千九百 九十七萬元)。水電工程未完工,則整棟建築物即無法使用,逾期罰款僅就 原告施作部份計算,尚屬偏低,且原告所為之部分給付,被告未因一部履行 受有利益,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八八○七一○六號函發布之「採購契約要 項」第四十五條,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經參考 原告逾期施作對全件工程案嚴重影響所作逾期罰款,與改建工程款總價五千 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比例僅為百分之三點三五,應屬合理,原告 請求酌減逾期罰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名間郵局水電設備工程案總價及付款記錄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第00000000之二四一號函及第九六號工程日報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 局第00000000之二四六號函、名間郵局水電設備工程紀錄表、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告送審函、原告八十七賀字第二一號函、原告送審之高壓 配電盤函、轉帳傳票、七十八號工程日報表(皆影本)。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承包被告名間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發包總 價為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元。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工程款請求權行
使需由乙方(即原告)提出進場材料及人工工數(計價)表,經甲方(即被告) 監工員驗證及當地郵局複驗屬實後,具函逕寄甲方技術科請領。本件工程被告給 付原告工料款七次,餘款及尾款各乙次,均直接存入原告所有之郵政劃撥儲金第 00000000號帳戶,其中第七期工程款實付七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六 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餘款一百六十三萬零三百十一元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入,尾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存 入,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名間郵局水電設備工程案總價及付款記錄表、工程合約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轉帳傳票等在卷可按,堪信真實。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支付款項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與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轉 帳傳票相當之系爭工程案總價及付款記錄表在卷可按(付款日期皆為郵政劃撥匯 款日期之前數日)。依卷附系爭工程案總價及付款記錄表所載逾期罰款一百九十 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卷附被告所提受文者為原告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中 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之二四一號函,載明系爭工程逾期五十七日曆 天,依合約規定應科罰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受文者為原告之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之二四六號函,載明同 意核付系爭工程第七次工料款扣除逾期罰款後之餘額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百九十 六元,並說明第七期工程款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及逾期罰款一百九十萬 七千二百二十元,及受文者為原告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 00000000之三三六號函,載明逾期科罰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等情 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實係被告於第七期工程 款給付時,以原告遲延完工五十七日為由所扣除之逾期罰款無訛。三、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工程款請求權行使需由乙方(即原告)提 出進場材料及人工工數(計價)表,經甲方(即被告)監工員驗證及當地郵局複 驗屬實後,具函逕寄甲方技術科請領。是以原告請款,既以原告提出進場材料及 人工工數(計價)表為主要根據,就所得請求之款項,除非經驗證及複驗有問題 ,否則應可知悉。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0 0000000之二四六號函通知原告,載明同意核付系爭工程第七次工料款扣 除逾期罰款後之餘額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百九十六元,並說明第七期工程款九百 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及逾期罰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並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將餘額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百九十六元存入原告郵政劃撥儲金第 00000000號帳戶,原告就該應領而遭扣減之差額,當為逾期罰款等情,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之當時,自難諉為不知。雖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丙項「餘款」規 定:「全部工程完工後經查證屬實,付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九十,惟如有逾期完工 情形者,應先扣除逾期罰款之全額後核付」,被告提前於給付第七期工料款時即 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與兩造合約規定雖有不符,然依合約規定,原告於被 告給付餘款時,就先前已遭被告扣減之逾期罰款,即有主張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 權利甚明。被告給付餘款,依系爭工程案總價及付款記錄表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依郵政劃撥匯款單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有系爭工程案總價及 付款記錄表及郵政劃撥匯款單足資佐證,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即可行使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部分工程款之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已逾二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尚非無據。四、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技00000000之三三六函覆「本件工程::逾期五十 七日曆天,依雙方所訂合約應予罰款如前揭金額::」,認被告已承認上揭債務 ,時效因而中斷等語。惟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00 000000之二四一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0 0000000之二四六號函,均已說明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逾期罰款 ,而上揭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技00000000之三三六函文內容,僅係 重申逾期罰款之性質及為逾期日數之說明,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自難認 被告有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時效之進行,自無中斷可言。從而原告對被告給付 工程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該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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