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巷4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99年度訴字第
171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供參照。惟因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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