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乙○○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3,00 0元,然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甲
○○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十七屆、第十八屆理事長為無效。
二、確認原告乙○○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十九屆理事長為有
效,並順推為第十七屆理事長,原告以一訴主張2 項標的,
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