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炬業科技(香港)有限公司ACTAR TECHNOLOGY (HK)C
OMPANY LI.
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陳冠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 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第3項: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 牽連關係地法律,「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 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 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 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本件原告為香港法人,業經其提 出公司註冊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20頁),依上開說明,自得在我國為本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按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同意 因該合約訂立、執行、解釋及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原告所提授權合 約第13條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並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以被告違反兩造所訂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100
萬元,嗣改稱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所定之義務,顯 未履行120萬元贊助款之負擔,爰以民國99年6月23日準備㈠ 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20萬元等語,另陳稱被告之不行為 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反面、第75 頁反面)。其關於返還120萬元贊助款及預期營業損失100萬 元之請求權基礎,雖有更易,惟所陳述者均為其原所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 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3月3日簽訂授權合約(即系爭合約),由被告授 權伊在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發行被告公司所屬藝人蔡依林 演唱之「花蝴蝶」專輯(下稱蔡依林專輯),選定一首短版 音樂錄音帶(MV)視聽著作,內建於多媒體播放器中,以MP 專輯型式在「MP3 Player」、「數位相框」、「電腦(NB/P C)」儲存載體銷售,伊則支付版稅每輯230元,並預付包底 版稅人民幣50萬元。又為增加行銷及宣傳效果,兩造另於系 爭合約第8條約定由伊贊助被告120萬元購買營業用所需之 Micro SD卡(下稱SD卡),作為「配合宣傳事宜」。詎99年 3月27日匯付被告120萬元後,被告竟未依約於98年4月30日 蔡依林專輯首次發行之日前「配合宣傳事宜」採購及製作專 輯SD卡,甚於98年9月間否決伊之請求,顯無意履行,不僅 造成伊受有不應支出此120萬元贊助費之損害,亦影響伊對 於授權儲存載體之宣傳及行銷效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 領之利益。又縱使被告無庸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其受領12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伊已以99年6月23日準 備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前開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受領120萬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自98年5月20日被告開立收受120萬 元發票之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外,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導致銷 售而未達應有加乘之作用即120萬元之效果,被告另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100萬元之預期營 業利益損失等語。
㈡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2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98年5月21日起, 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SD卡並不在授權 硬體之列,依系爭合約第8條後段「乙方亦同意協助甲方溝 通本專輯與甲方之配合宣傳事宜」之文義,又僅止於「協助 甲方溝通『本專輯與甲方之配合宣傳事宜』」,伊自不負有 「配合宣傳事宜採購及製作專輯Micro SD卡」之契約義務。 至「是否必須將贊助金購買SD卡」、「應何時購買SD卡」、 「應購買之SD卡數量若干」、「所購買之SD卡應做何種用途 」,不僅系爭合約第8條未有明文,遍觀系爭合約,又無製 作SD卡作為「配合宣傳事宜」之任何約定,原告主張伊拒不 採購及製作專輯SD卡顯違反系爭合約而受有不當得利,自非 有理。再者,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復未對「何謂業務加乘 效果」、「如何計算預期營業利益」,及縱有違約,該違約 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重要爭點加以說明與舉證,原告 所為預期營業利益100萬元之賠償請求,自仍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授權其在 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發行被告公司所屬藝人蔡依林演唱之 專輯,選定一首短版音樂錄音帶(MV)視聽著作,內建於多 媒體播放器中,以MP專輯型式在「MP3 Player」、「數位相 框」、「電腦(NB/PC)」儲存載體銷售,其除支付版稅每 輯230元,並預付包底版稅人民幣50萬元,另於98年3月27日 匯付12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INVOICE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證1、第8頁原證2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配合宣傳事宜」採 購及製作專輯SD卡等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 其不應支出120萬元贊助費之損害,或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所受領之120萬元並附加自98年5月21日起之利息,另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預期營業利益 100萬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負擔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贊助金?㈢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稱之預期 營業利益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擔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間以電子郵件詢問SD卡專輯採購與 銷售狀況,被告卻以「有關貴司詢問的SD卡專輯訊息,均 屬本公司內部業務,與貴我雙方合約規定無關,亦與貴司 所提財務出帳無關」,被告顯無意願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 「配合宣傳事宜」採購及製作SD卡等義務,自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僅 有「協助溝通本專輯與原告之配合宣傳事宜」之義務,並 無給付不能情事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98年9月間詢問SD卡專輯採購與銷售狀況, 被告嗣以與系爭合約無關等詞回覆等情,雖有原告所提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原證3) ,惟細繹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為促進雙方合作,甲方 (即原告)同意另行贊助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貳拾 萬元整(NT1,200,000)供乙方購買營業用所需之Micro SD 卡。甲方同意於2009年3月27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 贊助金額全額於第七條第7.1.4項之指定帳戶。就乙方SD 卡之採購甲方同意提供協助;乙方亦同意協助甲方溝通本 專輯與甲方之配合宣傳事宜。本條之贊助金與預付包底金 額、應付版稅均無關,不得自預付保底金額扣除。」,可 知原告要求被告購買之SD卡係屬種類之債,此SD卡既非已 失其存在,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至是否已因被告個人 事由而不能給付,不僅被告否認其有購買SD卡之義務,原 告就被告有於98年4月30日前採購SD卡之義務,復僅依系 爭合約第1條所定蔡依林專輯於98年4月30日首次公開發行 ,及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於98年3月27日前匯付贊助金等 而為陳述外,並未加以舉證,故尚難單憑被告前開回覆之 內容,即課予被告負擔主觀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指原應給付之標的已不存在,原給付之內容變更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 應有狀態」。然原告陳稱其因被告之不履行而受有不應支 付120萬元贊助金之損害,顯異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 不能所應賠償之範圍,是縱令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亦 無從准許原告所為之請求。
㈡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贊助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意履行採購「配合宣傳事宜」,顯違反系 爭合約之贊助約定而受有不當利得;又此給付贊助金之附
負擔贈與已經撤銷,被告受領120萬元之法律原因已歸於 消滅,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返還等語;被告則辯 稱遍觀系爭合約,並無製作專輯SD卡作為「配合宣傳事宜 」之任何約定,原告自無由主張其拒不採購及製作專輯SD 顯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⒉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 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經查:
⑴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而匯付120萬元贊助金,既 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120萬元,核係基於契約關 係而為之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項主張被 告於法亦有未合,並不可取。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合約第8條之贊助金乃附有被告應於 98年4月30日前「配合宣傳事宜」採購及製作專輯SD卡 之贈與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受有預期營 業利益損失等語,足認此贊助金之給付係基於促進原告 銷售之目的,既有一定目的,自難逕認係無償之給與。 況原告強調此贊助金係為配合蔡依林專輯於98年4月30 日首次公開發行,並一再主張被告應依期完成採購及製 作專輯SD卡等義務,倘若其前開主張屬實,更足認贊助 金與其所稱被告應履行採購及製作專輯SD卡義務間立於 對價關係。因此,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並非附負擔之贈 與。故縱令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權行使 之意思表示,仍難認已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據以主張被 告受領1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如數返 還云云,於法亦非有理,仍難採取。
㈢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稱營業利益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既願意贊助120萬元,則係預期可賺回120萬元 ,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其受損害之數額等 語;被告則辯以其無違約情形,且原告未對「何謂業務加 乘效果」、「如何計算預期營業利益」予以舉證,又縱有 違約,該違約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不明等語。 ⒉原告陳稱被告未於98年4月30日前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之義 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 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預期營業利益損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查,原告前依民法第 226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負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其後又主張被告逾98年4月30日仍未履行應依給付遲 延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究係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原告前後之主張不僅已有歧異,其所稱兩造訂有98年4
月30 日之履行期限,又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經原告加以 舉證,其所為被告逾期履行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之主張 ,自屬無稽而無足取。況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 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然原告僅空泛陳稱其因預期回收120萬元始支付120萬元贊 助金,自受有120萬元之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相左,自難遽採。且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限至 101年4 月30日始行屆滿(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參照), 原告於授權期間內均得行銷獲益,自亦無其所稱已受有 120萬元損失之可言。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損失預期營業利 益之利己事實,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依之請求本院依職權審酌損害數額,亦非有據 而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附加自98年5月21 日起之利息,暨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惟其提起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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