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87號
TPDV,99,訴,148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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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楊寬恕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高國綱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未載到期日、票號THㄧ0二一三0三號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七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 之下述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而經以98年度票字第74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 告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5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既為排除自身負擔票據責任所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0年12月9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1,615,883元、票號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 且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以曾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以98年度票字第74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 ),曾經兩造結算而清償完畢後,由被告於97年7月10日 簽立清償證明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證明書)與原告, 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此由被告另曾於98年9月14日



有簽定同意書,同意訴外人蔣光騰魯建君將應給付被告 之買賣契約部分尾款1,360,000元,直接給付原告,果若 原告尚積欠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斯時被告應係為抵 銷而不會同意由原告收取,此均可證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亦因之不存在。否則,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若以被告自稱於93年1月 15 日有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起算,迄其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時即98年10月29日,亦已逾3年,系爭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詎被 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5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70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證明書已記載原告所清償之 債務為97年7月10日以前之債務,且並未有區別如被告所 指因投資展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薪公司)或灞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灞橋公司)所積欠者,系爭本票之簽發亦 非為擔保如被告所稱之前代原告墊付之展薪公司投資款關 係,被告所指系爭本票面額係基於訴外人呂學連代為計算 展薪公司原告尚應給付投資款一事,依據為何不明,至於 同日有簽訂被告所提出下述另協議書一紙,僅係原告為被 告處理不動產之事所書立,與系爭證明書所指兩造之債權 債務屬另事,自亦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又被告並未在93 年後有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之情事,系爭本票債權確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前曾為灞橋公司投資款一事,約定各投 資5,000,000元,因其後原告未實際提出該款而由被告代為 提出,原告因此積欠被告上開款項,在書立系爭證明書當日 ,原本兩造僅為解決投資灞橋公司所生之債務,並先簽訂協 議書(即被證7,下稱另協議書)一份,約定由原告轉賣被 告位於西門町之不動產後,灞橋公司所生之債務即與原告無 關,嗣後原告突然提出系爭證明書要求被告簽名,雖然實際 上原告並未就此筆款項簽發相同面額本票與被告,而僅曾為 公帳問題有開立發票人為展薪公司名義之面額1千餘萬元支 票交付被告,但簽立系爭證明書時被告並未注意其上有載及 5,000,000元本票一事,當日確實僅為灞橋公司投資款之處 理才書立系爭證明書,此由其上明確記載「牽涉同一債權」



即可知系爭證明書所列同ㄧ債權僅限於灞橋公司投資案所衍 生之債務,與系爭本票所擔保涉及展薪公司投資之債務並非 相同。況且,事實上系爭本票乃因原告所投資之展薪公司於 89年度決定增資,原告方之股東與被告方之股東各出資 40,000,000元,而經斯時所約定之展薪公司財務主管呂學連 計算後,原告方股東之出資尚欠1,692,214元,因出資額計 算原告仍爭執,最後方認定原告方股東應再補足1,615,883 元之出資,因被告先為代墊,原告為此始再簽發系爭本票與 被告擔保此款項之清償,此與系爭證明書、協議書所討論之 灞橋公司投資案並不相涉,被告簽立系爭證明書時亦僅係針 對灞橋公司投資款而言,本不包括展薪公司部分,此由當日 另書立之另協議書均係針對灞橋公司投資案即可明。再者, 兩造自89年底至96年底均於同一處所辦公,被告自93年1月 15 日起,每年於展薪公司結算時,亦均有向原告請求給付 展薪公司款項,只是未提示系爭本票與原告,系爭本票債權 亦無時效屆滿而消滅之問題。又關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曾同意 訴外人蔣光騰將向被告購買不動產所應付部分尾款交付原告 直接收取者,此款項與系爭本票債權並無涉,系爭本票債權 確仍存在且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⑴原告曾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被告並 於98年間已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再於99年1月 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5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⑵被告曾於97年7月10日簽立系爭證明書 並交付原告,其上並有書寫「...本人不慎遺失債權憑證本 票伍佰萬元,還有其他支票、本票,因牽涉同一債權,因換 票行為無法歸還原債務人楊寬恕,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 日 以前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 內容,末尾並經被告簽名。⑶兩造於同日另有書立另協議書 一份,其上記載有:「本人楊寬恕高國綱共同投資灞橋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劉天瑩乙案所損失之事,本人願將高國綱先 生位於西門町(峨嵋街5號2F)之不動產轉賣完成,買賣完 成同時有關劉天榮損失案,即與楊寬恕完全無涉,恐口無憑 ,特立此據」之內容,並經兩造在其上簽名。⑷被告曾於98 年9月14日書立同意書一份(即原證2),其上記載被告同意 訴外人蔣光騰將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尾款扣除1,360,000元之 差額款,直接給付與原告,作為清償代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的本金、利息代墊款。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證明書、同意書,被告所提出另協 議書、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訛,自堪信屬實。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證明書 所載兩造間債務清償完畢之內容,是否包括系爭本票債務或 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 是否仍存在?縱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拒絕給付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 經其全數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記載兩造間關於97年7月 10日前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之系爭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且觀諸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前半段記載所指之票據內容 並非具體,而僅有說明被告無法歸還前自原告處取得之票 據等憑證之緣由,後半段則未區分何類債權內容而概以簽 立前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為記載,有系爭證明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按,已可見斯時兩造所結算之範圍,主要應以簽約 之時點為基準,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確係在系爭證明書 簽立前,原告主張斯時結算之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債權,自 非無由,雖然被告復辯稱系爭證明書所指已清償完畢者, 僅指兩造間為灞橋公司投資案之結算一事,但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所提出當日亦書立之另協議書內容,固有明 確提及灞橋公司投資損失,約定由原告辦理完成不動產轉 賣事宜後,即與原告無涉,惟另協議書所載情節有何與系 爭證明書所載債權相關者,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其且稱 系爭證明書第二行所載債權憑證本票5,000,000元者,事 實上並無此面額之本票存在,於簽立系爭證明書時,其並 未注意有此內容等語,但若如被告所辯稱斯時僅談及另協 議書所設灞橋公司投資案問題,並未涉及其他債權清償處 理問題,由該債權憑證第二至四行均載及債權憑證及換票 等情而在證明書中占有相當篇幅,甚至有刪除「本票參佰 萬元」後經被告捺指印之情形以觀,其等對該證明書所涉 債權範圍應有討論,被告當無未能細究而參照另協議書使 用灞橋公司投資損失案等足資辨認所指債務結算範圍之文 字記明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因之 ,兩造既書立系爭證明書而結算97年7月10日前原告積欠 被告之債務,系爭本票又係在該結算日前所簽發者,堪認 此債權應在被告同意已生清償效力之範圍內,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即為有據。
(二)進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所持用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此裁定 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前既 經兩造結算清償而已消滅,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以 此情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遑論依被 告於98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稱係於93年1月15日為 提示之時間起算,迄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亦已逾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稱其間曾有多次向 原告請求一節,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 明之,原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後,執以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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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