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84號
TPDV,99,訴,148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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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臺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相 對 人 達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 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可嘉 鼎公司)自民國 97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共計新 台幣(下同) 1,763,323元,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訴外人嘉 可嘉鼎公司除於97年7月5日及97年8月5日清償 394,638元, 其餘 1,368,685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嗣訴 外人嘉可嘉鼎公司、原告與被告於 98年1月21日簽訂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承擔訴外人嘉可嘉鼎公司 之系爭貨款債務,系爭協議書第 4條則約定,被告承擔訴外 人嘉可嘉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未清償前訴外人嘉可嘉鼎 公司不能免除清償責任。訴外人嘉可嘉鼎公司復於 98年4月 10日、98年5月10日、98年7月20日共再清償304,156元,惟 剩餘之1,064,529元部分經原告屢向訴外人嘉可嘉鼎公司及 被告催討,惟其等均未清償,為此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對帳單 、清償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 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與訴外人嘉可嘉鼎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及關 於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4,52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數額並確定如計 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 第一審裁判費
11,093元+聲
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2,500元
總 額 14,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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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