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353號
TCDV,90,訴,3353,200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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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普字第○○六六六七號所設定權利價值債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日以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普字第○○六六六七號所設定權利價值債權新台幣壹佰捌 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訴外人蔡欽隆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 ○○段第一五九之十一地號、一五九之十二地號、一五九之十三地號、一五九 之二地號及一五九之三七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並設定權利價值債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被告,訴外人蔡欽隆嗣以同段第一五九之八地號、一五九之九地號及一五九之 十地號三筆土地交由被告出售,並用以清償部分借款,不足部分即另以同段第 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清償(由被 告之女蕭妃美代理領取),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債權,應已全 部清償完畢。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遭拒絕,被告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爰訴請 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六份、證明書影本一份、徵收土地清冊影本一份 、地籍圖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四三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一份 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欽隆。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蔡欽隆因積欠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各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未 償,遭黃衍臣、郭楊淑美聲請拍賣抵押物,蔡欽隆乃經由訴外人蕭璋璘(被告 之夫)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以清償積欠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之債務, 並設定一百八十萬元(另約定逾期清償應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違約金)之抵 押權予被告供為擔保。蔡欽隆並書立放棄書,將土地委由蕭璋璘全權處理並辦 理過戶事宜。因債務人蔡欽隆所欠被告之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訴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至原告所稱蔡欽隆曾以同段第一五九之八地號、一 五九之九地號及一五九之十地號三筆土地交由被告出售,並用以清償部分借款 ,不足部分即另以同段第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由被告之女蕭妃美代理領取之徵



收補償金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清償一節,乃係訴外人蔡欽隆蕭璋 璘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援用證人蕭璋璘所提出之放棄書影本一份、本院六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 ○號、六六O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璋璘。丙、本院另依聲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卷宗及向 臺中市○○○○○段第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清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欽隆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提供坐落臺中市南區 ○○○○段第一五九之十一地號、一五九之十二地號、一五九之十三地號、一五 九之二地號及一五九之三七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 設定權利價值債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訴外人蔡欽隆嗣將同段第一五九之八地號、一五九之九地號及一五九之十地號 三筆土地交由被告出售,用以清償部分借款,不足部分即另以同段第一五九之一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清償(由被告之女蕭妃美 代理領取),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原 告嗣於七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並要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爰訴請被告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欽隆因積欠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各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 未償,遭黃衍臣、郭楊淑美聲請拍賣抵押物,蔡欽隆乃經由訴外人蕭璋璘(被告 之夫)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以清償積欠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之債務,並 設定系爭權利價值債權一百八十萬元(另約定逾期清償應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 違約金)之抵押權予被告供為擔保,蔡欽隆並書立放棄書,將所有土地委由蕭璋 璘全權處理並辦理分割、過戶等事宜,因債務人蔡欽隆所欠被告之上開借款迄今 仍未清償,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證人蔡欽隆因積欠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未償, 遭黃衍臣、郭楊淑美聲請拍賣抵押物,蔡欽隆乃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段第一五九地號、一五九之一地號、一五九之二地號、一五九之 三地號土地,委由證人蕭璋璘(即被告之夫)全權處理以資清償債務,證 人蕭璋璘即以證人蔡欽隆向被告所借貸之一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證人蔡 欽隆原積欠黃衍臣、郭楊淑美之債務,並設定權利價值債權一百八十萬元 (另約定逾期清償應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違約金)之抵押權予被告供為 擔保。上開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段一五九之十一地號 、一五九之十二地號、一五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段一五 九之三七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六份、證明書影 本一份、徵收土地清冊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 二四三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 蔡欽隆所證述借款過程,及本院依聲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 政府所分別調取之相關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卷宗、徵收補償清冊之內容



相符。足見證人蔡欽隆確係因為積欠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各一百萬元 及八十萬元未償,始將土地委由證人蕭璋璘全權處理用以清償債務,證人 蕭璋璘遂以證人蔡欽隆向被告借貸之一百八十萬元清償原積欠黃衍臣、郭 楊淑美之債務,並另設定權利價值債權一百八十萬元(另約定逾期清償應 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違約金)之抵押權予被告供為擔保。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既為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所約定之每百元日息五分計 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應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及違約金已否清償完畢為斷。 (二)原告主張證人蔡欽隆所有同段第一五九之八地號、一五九之九地號及一五 九之十地號三筆土地曾由證人蕭璋璘予以出售,另同段第一五九之一地號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曾由被告之女蕭妃美 代理領取,所得金額合計已逾一百八十萬元一節,除經證人蕭璋璘證實無 誤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函調取得之相關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 資料在卷可參,核屬實在。被告雖否認售地及徵收補償金領取之款項係用 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權及違約金,並辯稱證人 蕭璋璘處分證人蔡欽隆所有同段第一五九之八、一五九之九、一五九之十 地號土地,及由被告之女蕭妃美代為領取之同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徵 收補償金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係源於證人蕭璋璘與蔡欽隆間 之其他債務關係,與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債權無關等語,證人蕭璋璘亦 證稱:證人蔡欽隆積欠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之前揭債務,連同利息及 違約金高達八百餘萬元云云。但查:
1、證人蕭璋璘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本難期為客觀之證言,所 為證詞自待斟酌。況證人蕭璋璘及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證明除 曾以被告借貸予證人蔡欽隆之一百八十萬元清償證人蔡欽隆積欠訴外 人黃衍臣、郭楊淑美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外,曾另為證人蔡欽隆 清償其他款項予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
2、次查,證人蕭璋璘於民國七十六至七十八年間,乃係從事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之業務,此有本院函調取得之相關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蕭璋璘」之橡皮章戳可證。證人蕭璋璘為解決證人 蔡欽隆積欠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乃由 其妻即被告提供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予證人蔡欽隆用以清償所積欠黃衍 臣、郭楊淑美之上開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為擔保。而所 有之借貸、清償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均由證人蕭璋璘處理;再參諸⑴ 證人蕭璋璘與被告之夫妻關係、⑵一般借貸常情、⑶證人蕭璋璘並未 證明除代證人蔡欽隆清償一百八十萬元予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外 ,另曾代證人蔡欽隆清償其他款項予訴外人黃衍臣、郭楊淑美等情。 本院因認證人蕭璋璘嗣後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辦理證人蔡欽隆原有 之同段第一五九之八地號、一五九之九地號及一五九之十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擔保範圍變更登記,並指示其與被告之女蕭妃美代為領取同段 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



客觀上自足認定上開同段第一五九之八地號、一五九之九地號及一五 九之十地號等土地之處分所得及領得之徵收補償金,均應係用以清償 證人蔡欽隆積欠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及違 約金債務。被告所辯未受清償云云,核非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爰引前揭理由,訴請 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查系爭如附表二所示臺中市 南區○○○○段第一五九之三七地號土地,為證人蔡欽隆與原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四八分之三十(證人蔡欽隆)及四八分之十八(原告),其 上雖設定有權利價值債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所 有之抵押權,其權利標的為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即為證人蔡欽隆 所有之應有部分,而非以原告所有登記次序0002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抵押權之權利標的,且原告所有登記次序0002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亦未記載有他項權利之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並非 被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範圍。則原告指稱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十八)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普字第○ ○六六六七號所設定權利價值債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一節,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及違約金債權,既已由 證人蕭璋璘代理被告處分證人蔡欽隆所有之土地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而 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歸消滅,又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復已 屆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七 十六年四月十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普字第○○六六六七號 所設定權利價值債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所及,則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七十六 年四月十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普字第○○六六六七號所設 定權利價值債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則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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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勝訴部分)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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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    │一五九之十一 │建│00│00│ 42 │全部       │      │
├─┼───┼────┼────┼────┼────────┼─┼──┼──┼──────┼─────────┼──────┤
│2│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    │一五九之十二 │建│00│00│ 82 │全部       │      │
├─┼───┼────┼────┼────┼────────┼─┼──┼──┼──────┼─────────┼──────┤
│3│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    │一五九之十三 │建│00│00│ 81 │全部       │      │
├─┼───┼────┼────┼────┼────────┼─┼──┼──┼──────┼─────────┼──────┤
│4│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    │一五九之二 │建│00│01│ 90  │一九0分之七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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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敗訴部分)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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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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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    │一五九之三七 │建│00│02│ 01  │四八分之十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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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