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慰撫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229號
TPDV,99,補,229,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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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庭榛原名丙○○.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慰撫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萬元。是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玖拾伍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叁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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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