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尫公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祭祀公業陳尫公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事務所地址
,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一)按依最高法院民國97年8 月12日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
事人者,若該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
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若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
(二)則祭祀公業陳尫公是否已登記為法人?又本件所列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之。
(三)補正祭祀公業陳尫公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該文件
需能查得祭祀公業所在地址、派下員全體姓名、祭祀公業
財產明細、祭祀公業最新管理人姓名及住所等各項內容。
二、應補正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尫公派下之派下權比例。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
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陳尫公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甲○
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祭祀
公業陳尫公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原告甲○之派下權比
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裁判費
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