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005號
TCDV,90,訴,3005,200205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為讓其子女取得外僑之身分以進入美國學校就讀, 而委託原告辦理外國護照,惟原告嗣所代其辦理取得之貝里斯國護照,並未能使 被告之子女順利進入美國學校就讀,雙方因此產生糾葛。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路三五九巷九號之工作處所,以言 詞恐嚇原告稱:伊人命只有一條,伊知道原告家中住址,要叫人去站崗等語;復 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至原告住處恐嚇稱:要派小弟每日至原告 處噴漆,並噴至原告住處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身體、自由及 財產之安全。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業經鈞院以八十八 年中簡字上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再案。
⒉原告以第一名成績考取私立東海大學音樂系,在學期間曾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 研究證書,畢業後,通過考試,進入國防部示範樂隊交響樂團服役,擔任第一小 提琴手,且獲選兼任樂隊隊長秘書,負責樂隊對外連繫及內部人事管理事務,自 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迄今,先後任教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台中市曉明女子中學、 台中市雙十國民中學、台中市光復國民小學、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台中市立文 化中心及台中市政府舉發藝文研習活動授課教師。自八十五年起迄今,屢次獲聘 擔任各項音樂比賽之評比職務。另原告在各級學校任教,且著有「兒童小提琴教 育團體教學法」,專研兒童音樂治療及兒童心理學,並先後擔任高雄市交響樂團 及世紀交響樂團團員,職司首席小提琴手,故在累積多年小提琴教學、演奏經驗 後,在台中市○○路三五九巷開設「小提琴教育推廣中心(音樂教室)」、創辦 「戴老師兒童絃樂團」,經常舉辦演奏會,深獲社會各界佳評。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十八日,加拿大聖提安貝路市比爾市長及其夫人訪問台中市,原告為台 中市連絡人,期間原告陪同台中市長張溫鷹及相關接待比爾市長及其夫人參訪台



中市區,熱烈、圓滿成功,嗣後台中市與加拿大聖提安貝市交流日愈頻繁。又原 告之財產狀況為被告恐嚇時有現金存款及不動產四筆。 ㈢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一份、聘書四份、服務證一份、音樂會海報宣傳紙一份、 畢業證書一份、台中市立文化中心聘書、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及七月二 十七日函各一份、信函、訪問行程表、簡報五張及照片、台中市長張溫鷹比爾 市長函一份、存款餘額證明書一紙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四紙、被告戶籍謄本及 一份、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得知被告及其小孩因擬辦就讀台中林肯美國學校小學部 ,須申辦外國護照,乃主動與被告聯繫,並詐稱該校李校長已指派伊與台中榮總 著名之醫師卓良珍,可透過外交部駐外人員辦理「比利時」護照,持用該護照前 往世界部分國家,均不用辦理簽證,且小孩成年後,亦無兵役問題,辦理費用為 被告及小孩二人需三百三十萬元,嗣後稱,如再加付一百十五萬元即可辦理全戶 之護照,被告因誤信其說詞,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一日匯 款四百四十五萬元如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原告又稱:因渠辦理 之比利時護照,係利用關係請駐外人員辦理,駐外人員甚為辛苦,需再付十七萬 二千元(相當美金五千元),以為酬謝,被告亦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原告得手 後,為掩飾其犯行,又訛稱其辦理護照係利用高層關係請駐外人員辦理,需保密 ,不得向卓良珍及林肯美國學校校長求證,以免祕密外洩,造成困擾,此有原告 之名片及費用計算書各一紙為證。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林肯美國學校開學期限屆 至時,原告竟交付貝里斯護照為塘塞,經被告一再質問,原告則先辯稱:本人交 付證件較慢,來不及辦理比利時護照,需在等四至六月,但為考慮被告之小孩就 學需要,先交付貝里斯護照應急,並以一自稱醫師之妹之不詳姓名者,寫信與被 告說明因被告交付資料太慢先以貝里斯護照抵用,以附合先前之說詞,嗣後辯稱 :本來即係辦理貝里斯護照,係被告誤聽為比利時,顯不足採。 ⒉另原告以辦理比利時護照為由,向被告收取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事後卻以貝里 斯護照為搪塞,經被告催討後,始於事後返還二百五十萬元,因而被告乃於八十 七年十月六日至原告所設之教室,以被告辦理貝里斯全家護照,依一般行情不超 過一百五十萬元,而原告竟向被告收取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且其中經多方催討 僅退回二百五十萬元,故要求其返還未還之餘額,當時並未對原告為恐嚇之事。 至於其所表噴漆之目的,在於使人告知原告有欠款之詐欺事實,以免被害,其主 觀上在於追償欠款,其並無加惡害於原告之意,尚難認係恐嚇。 ⒊被告對於原告事後僅辦得貝里斯之護照,乃向原告催討款項,核屬人情之常,原 告並無損害可言,另被告並無經營戴安娜女子美容院,且原告所聽聞被告平時以 紅色保時捷跑車代步,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屬高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 其因此導致學生減少,造成收入損失乙節,亦屬無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 十萬元,自屬過高。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九三六號、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四九



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為讓其子女取得外僑之身分以進入 美國學校就讀,而委託原告辦理外國護照,惟原告嗣所代其辦理取得之貝里斯國 護照,並未能使被告之子女順利進入美國學校就讀,雙方因此產生糾葛。被告乃 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原告之工作處所,以言詞恐嚇原告稱: 伊人命只有一條,伊知道原告家中住址,要叫人去站崗等語;復於同年月十七日 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至原告住處恐嚇稱:要派小弟每日至原告處噴漆,並噴至 原告住處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 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中簡字上字第 二四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再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收入、財產狀 況等一切情形,認為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以辦理比利時護 照為由,向被告收取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事後卻以貝里斯護照為搪塞,經被告 催討後,始於事後返還二百五十萬元,因而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原告所 設之教室,以被告辦理貝里斯全家護照,依一般行情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而原 告竟向被告收取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且其中經多方催討僅退回二百五十萬元, 故要求其返還未還之餘額,當時並未對原告為恐嚇之事。至於其所表噴漆之目的 ,在於使人告知原告有欠款之詐欺事實,以免被害,其主觀上在於追償欠款,其 並無加惡害於原告之意,尚難認係恐嚇等語,且被告請求之慰撫金為屬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為讓其子女取得外僑之身分以進入美國學校 就讀,而委託原告辦理外國護照,惟原告嗣所代其辦理取得之貝里斯國護照,並 未能使被告之子女順利進入美國學校就讀,雙方因此產生糾葛。被告乃於八十七 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路三五九巷九號教小提琴為 生之工作處所找原告等事實,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有恐 嚇原告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以辦理比利時護照為由,向被告收取四百六十二萬 七千元,事後卻以貝里斯護照為搪塞,經被告催討後,始於事後返還二百五十萬 元,因而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原告所設之教室,以被告辦理貝里斯全家 護照,依一般行情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而原告竟向被告收取四百六十二萬七千 元,且其中經多方催討僅退回二百五十萬元,故要求其返還未還之餘額,當時並 未對原告為恐嚇之事。至於其所表噴漆之目的,在於使人告知原告有欠款之詐欺 事實,以免被害,其主觀上在於追償欠款,其並無加惡害於原告之意,尚難認係 恐嚇等語,經查:前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原告上開工作 處所以言詞恐嚇原告之事實,訊據證人即原告之學生張廖年宇於本院刑事庭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要上小提琴課,原本是四至五點,因前一堂課學生未 到,要我提前到,約下午三點十分到,我到時戴老師(即原告)叫我在門口沙發 等,有事與人談,另有一位女學生及她媽媽坐在我旁邊,後被告進來,與戴老師 站在門口附近講話,被告越講越激動,就對戴老師說,人命只有一條,大不了走 著瞧,要叫小弟到門口站崗、噴漆,看學生敢不敢來上課」等語(詳參本院八十 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四九號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此又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描述之當天情節,即:「那天我下午三點多到時, 只有一位媽媽、女兒、乙○○與我在場,那對母女坐在沙發,乙○○坐在辦公桌 ,我坐在他前面,....約談了一小時左右,其間陸續共有大人及小孩進進出 出」等語一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張廖年宇與原告並無親屬僱傭關係,且於本院 刑事庭訊問時當場具結,並由本院刑事庭隔離訊問,是證人張廖年宇之前揭證詞 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至原告住處恐嚇一 節,則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內容譯文一份附於前揭刑事 案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當庭播放,該內容 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且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並 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惟被告以「派小弟至被害人家中站崗」或「每日至被害人工 作場所噴漆,噴至被害人住處」等語為手段,要脅原告退還金錢,姑且不論兩造 雙方之金錢債務關係如何,然被告遇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尋正當法律途徑以資救 濟,其手段與目的權衡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參以原告之身分為小提琴教師,在外 教授樂器演奏,並以此維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件及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前揭刑 事卷宗可憑,衡諸常情,此等身份之人若面臨有人要脅以派人至住處「站崗」或 至工作場所噴漆之言詞,焉能不心生畏懼?故被告之恐嚇行為,不論在客觀上或 主觀上,均足以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之安全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對於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顯侵害原告之自由安全, 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四、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四十歲,私立東海大學音樂系畢業,在學期間曾取得英國皇家 音樂學院研究證書,畢業後,通過考試,進入國防部示範樂隊交響樂團服役,擔 任第一小提琴手,且獲選兼任樂隊隊長秘書,負責樂隊對外連繫及內部人事管理 事務,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迄今,先後任教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台中市曉明女 子中學、台中市雙十國民中學、台中市光復國民小學、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台 中市立文化中心及台中市政府舉發藝文研習活動授課教師。自八十五年起迄今, 曾多次獲聘擔任各項音樂比賽之評比職務。另原告在各級學校任教,且著有「兒 童小提琴教育團體教學法」,專研兒童音樂治療及兒童心理學,並先後擔任高雄 市交響樂團及世紀交響樂團團員,職司首席小提琴手,並累聚多年小提琴教學、 演奏經驗後,在台中市○○路三五九巷開設「小提琴教育推廣中心(音樂教室) 」、創辦「戴老師兒童絃樂團」,經常舉辦演奏會等活動(以上可參照原告提出 之服務證明書一份、聘書四份、服務證一份、音樂會海報宣傳紙一份、畢業證書 一份、台中市立文化中心聘書等為證),財產則有建地二筆、房屋二戶、汽車一



輛、投資有多家上市公司等,被告現年為四十三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財產方面 則有建地三筆、房屋二棟、車輛二輛、投資有二家公司等(詳如歸戶財產清單) ,及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事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始為允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據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