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號
異 議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春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869號准予相對人提存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收其所繳納之民國99年7 月份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1,854元為由,向本院提存所 辦理租金提存作業,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86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場地使用行政契約業於97年 8 月9 日到期,現該場地係屬遭提存人無權占用之狀態。異 議人前以99年5 月3 日北市市營字第09930901200 號函致相 對人「在新契約尚未簽訂之前,本處收取之款項為無權占用 補償金而非原契約之使用費。」,嗣再以99年5 月19日北市 市營字第0993115400號函致提存人「有關永春市場二樓場地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繳納方式,本處將於無權占用人使用 該場地次月5 日前,開立使用當月之無權占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單,並於99年7 月13日北市市營字第09931639900 號函檢 還其所送作為99年7 月場地使用費支票。」。是以前揭案件 提存物名義上因不屬異議人依債務本旨應受領之給付,依提 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顯有不當,應准予撤銷提存云云。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 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 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 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 係以為給付99年7 月之租金71,854元予異議人,因受領權人 即異議人拒絕受領,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69號提存書之 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拒絕受領(見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869號清償提存卷宗),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 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 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
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 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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