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82號
TPDV,99,聲,182,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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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號
異 議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春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5月24日 (99)存勇字第1374
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提存通知書業於99年5月26日合法送達 於異議人,雖異議人於99年7月2日始以99年6月30日北市市 營字第09931508300號函「提出異議」,惟參其99年6月3日 北市市營字第09931278100號函說明三所載,應有異議之意 思表示。是以,本件異議之提出,核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拒收其所繳納之民國99年5 月份場地使用租金新臺幣(下同)71,854元為由,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租金提存作業,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與伊間場地使用行政契約業於97年 8月9日到期,現該場地係屬遭相對人無權占用之狀態。伊前 以99年5月3日北市市營字第09930901200號函致相對人「在 新契約尚未簽訂之前,本處收取之款項為無權占用補償金而 非原契約之使用費。」,嗣再以99年5月19日北市市營字第 0993115400號函致相對人「有關永春市場二樓場地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之繳納方式,本處將於無權占用人使用該場地次 月5日前,開立使用當月之無權占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並 隨函檢還其所送作為99年5月場地使用費支票1紙。」。是以 本件提存物名義上因不屬伊依債務本旨應受領之給付,依提 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本院提存所逕予辦理清償提存,顯有不當, 爰提出異議,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 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 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 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提存人即 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受領99年5月份場地使用租金71,854元 為由,將上開租金予以提存,已經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374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形式上應已符合 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 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 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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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