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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9年度,25號
TPDV,99,簡抗,25,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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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亞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0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亞鈿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營業地址在 台南為由,要求更改管轄法院,不符合公司登記與事實經營 原則,經查該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街2號8樓,最近 一次變更登記日期為99年6月25日,該公司所在地仍在原址 並無異動,根據經濟部登記及營業活動事實該公司均在台北 市,本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 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 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 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街 2號8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縱被 告公司有於台南設立工廠營業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仍應由上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本院管轄。且自99年3 月12日原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20號案件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最遲至同年7月9日,相關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上 揭「台北市中山區」公司登記址,均有訴外人陳怡君等以被 告公司受僱人之身分收受送達,並於送達證書蓋有被告公司 之印文(見督促程序卷第18頁、簡易卷第6、25頁),顯見 被告公司確實仍於上開公司登記址執行業務。從而,被告明 定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既係位於台北市中山 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從而,原審將本 件移送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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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武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