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98號
TPDV,99,簡上,98,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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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樓(戶)
被上訴人  丁○○
            樓(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
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於民國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現共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4,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為債權人此有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879號宣示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詎被上訴人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7月26日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丁○○,自有害及上訴 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回復 原狀。
二、被上訴人丁○○則辯以:系爭房地為伊於87年5月間,以伊 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56號5樓房屋,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並另向友人乙○○借貸130萬元,因伊當時無法享有 首次購屋之優惠利率,方以伊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之名 義購屋,實則,被上訴人丁○○丙○○之間,就系爭房屋 原即有信託關係,嗣於民國93年7月間,伊擬取回系爭房屋 ,依法固應以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回系爭房屋,惟因 兩者之間乃夫妻關係,為節省手續起見,遂以贈與之方式將 系爭房屋返還與伊,並無詐害債權之可言。且依上訴人起訴 狀所陳,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3年7月26日間,雖已積欠 信用卡債務本金24萬8875元,但均按期繳款,直至94年11月 起,始未依約繳納,足證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3年7月26 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時,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且被上訴人丙○○既於94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上訴人 斷無不為追索之理,對於被上訴人丙○○於93年7月26日將 系爭房屋過戶與被上訴人丁○○之事實應難諉為不知,竟遲 至98年8月18日始主張撤銷,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其撤銷權 亦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丙○○丁○○間坐落 於台北市○○區○○路一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7)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台北 市○○區○○路2段203巷42號3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丙○○丁○○間就前開之 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丙○○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 定繳納帳款,詎於民國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 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4,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上訴人為伊之債權人,此有歷史帳單查 詢、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879號宣示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3頁、第4-6頁)可稽。
2.被上訴人丙○○於93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 妻即被上訴人丁○○,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第7頁-第13頁)可佐。
3.被上訴人丙○○於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時(即93年7月26日), 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248,875元未為清償,此有歷史 帳單查詢(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可參。 4.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9頁),應可 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於93年 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並請求 本院撤銷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丁○ ○回復原狀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丁○○回 復原狀,有無理由?
2.上訴人於斯時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 年之除斥期間?
3.被上訴人丙○○於93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丁○○,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丙○○



93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過戶與被上訴人丁○○時,有無詐 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
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 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 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日期為調閱不動產謄本 之日(即謄本上方所載列印期日及時間:98年8月13日09時 48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調閱謄本(見原審卷第 7- 12頁)為證,核與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調取之全國電子謄本系統乙件(見本院卷第64頁) 登載之時間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18日提起本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此觀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即明) ,尚未逾越前揭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即為可取。(三)復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 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 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 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逃避前開確定判決(本院 97年度店簡字第879號)之強制執行,而於93年7月26日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而為脫產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丙○○係於93年7月26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丁○○,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原 審卷第7頁-第13頁)可佐,被上訴人丙○○於辦理前開移轉 登記時(即93年7月26日),固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 248,875元未為清償,惟被上訴人丙○○當時繳款並無任何 異常,足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未害及前揭信用卡 債務,此有歷史帳單查詢(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84頁 背面)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6頁),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丙○○於斯時有何詐害 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行為。且被上訴人丙○○自承其並無資 力購屋,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丁○○於87年5月間,以被 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56號5樓房屋向 銀行貸款150萬元,並另向友人乙○○借貸所購,而為得享 首次購屋之優惠利率,始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購屋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丙○○丁○○陳明綦詳,並經證人乙○○ 到庭具結無訛(見本卷第55-58頁),復有貸款資料、不動 產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借據等件(見原 審卷第50-55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不動產係 被上訴人丁○○自行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丙○○ 名下等語,信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有何詐害債權之意圖及行為,是 上訴人前揭之主張,即難憑取。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丙○○丁○○間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一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 0分 之47)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台北市 ○○區○○路2段203巷42號3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丁○○間就前開之贈與行為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丙○○ 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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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