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97號
TPDV,99,簡上,97,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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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乙○○
      建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34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3,0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3,09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建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上訴人乙○○於97年5月23日22時30分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330-DL),行經臺北市○○路120巷時,因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撞損由訴外人廖柏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6595-QX,下稱系爭車輛)。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處理。該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車主即訴外人匯陽百 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陽公司)向上訴人投保乙式車 體損失險,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 經其書面通知,即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並依保險契 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446,195元(含工資49,575 元、零件396,620元),且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匯陽公司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建弘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乙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建弘 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於系爭車禍 中,廖柏權駕駛車輛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 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之百分之50即223,098元。 另被上訴人建弘公司雖辯與被上訴人乙○○間僅是靠行關係 ,無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乙○○客觀上為被上訴人建弘公 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被上訴人間應存有僱傭 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建弘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乙○○並非該伊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乙○○駕駛之 營小客車之車牌雖屬伊公司所有,然該車體係被上訴人乙○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靠行,被上訴人乙○○僅係將 其車輛登記伊公司名下,而自行在外營運計程車,每日營運 所得皆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與伊間不作盈虧結算,伊並 無選任監督之義務,被上訴人乙○○亦非為伊服勞務,伊亦 未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乙○○非實際為伊使用而服勞務,伊 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僱傭關係,是伊應毋須負僱用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且契約中已約定被上訴人乙○○在外 之行為,自負其責,伊亦不須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於系爭車禍中,廖柏權駕駛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因素,且否認被上訴人乙○○有駕駛過失,是伊亦 無連帶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 過失,然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伊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 萬元,車損修復費用88,400元(含零件28,600元、鈑金烤漆 59,800元),共計118,400 元,爰依民法217 條主張過失相 抵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系爭車禍係因廖柏權所駕駛之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應 由廖柏權負完全賠償責任,伊並無過失,伊於警詢自稱駕駛 速度為時速40公里為伊當時沿基湖路行駛之速度,非至肇事 路口之速度,伊行經肇事路口即減速約15公里,是伊應無過 失。縱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伊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 萬元、車損修復費用88,400元(含零件28,600元、鈑金烤漆 59,800元),共計118,400 元,爰依民法217 條主張過失相 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3,09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建弘公司、乙○○則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7年5 月23日22時30分駕駛 營小客車(車牌號碼:330-DL),行經臺北市○○路120 巷 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撞損由廖柏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6595-QX )。事故發生後,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 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匯 陽公司代位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車損費用之百分之50,計223,098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 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其 賠償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弘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為上訴人乙○○所否認,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乙○○有過失乙節舉證證明之, 合先敘明。
㈢經查,上訴人雖以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99年4 月28日北市 裁鑑字第09933602000 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為據,主張上訴人乙○ ○於系爭車中與有過失。然查,該鑑定意見書僅係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肇事車輛過失研判,僅得為法院 審理參考資料,然無拘束法院對於肇事過失事實之認定,而



參以該鑑定意見書係記載:「李君談話記錄稱,其車沿基湖 路南向北第2 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有先減速並查看來車 ,確定無車始直行進入路口,接著突見廖君自小客車沿基湖 路120 巷西向東行駛過來,並出現在其車前方,其見狀反應 不及,至其車左前車頭與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另 稱,肇事當時其車速約40公里,肇事後兩車均未移動。李君 到會說明稱,其車沿基湖路往內湖方向行駛,時速約40公里 ,且在其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突然發現一個黑影過來,接著 就撞上其車,後來該車再滑行到對面巷子……。李君於警方 談話記錄稱,肇事當時其時速約40公里左右。....綜上所述 推論廖君駕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次事故 之肇事主因;李君『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 時速40公里左右)。』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等語,有臺 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99年4 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360200 0 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乙○○具有過失主要仍係以上訴人乙○ ○於警詢中所自稱駕駛車速狀況為推論,然查,依上訴人乙 ○○於97年5月2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前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車經基湖路第2車 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我車在減速並查看,確認無車始 直行進入路口……」、「(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40左 右公里/小時」(見原審卷第34頁)觀之,上訴人乙○○明 確供稱其行經肇事路口前車輛有減速並查看無來車才直行, 肇事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而參以上開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 卷可稽,是依上訴人乙○○所自陳上開行經肇事路口之時速 ,並未超速之情事,無法據以推定其行經肇事路口前無減速 慢行之行為,故鑑定意見書以被上訴人乙○○自稱時速40公 里而認被上訴人乙○○於行經肇事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即難 認有據。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 乙節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中 具有過失,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23, 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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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