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33號
TPDV,99,簡上,33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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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26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持附表編號1 、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 字第34248號民事裁定在案,是附表編號1、2之本票既由被 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票據債務存在 ,顯然兩造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投 資九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雙方約定支出 成本負擔及利潤分享各以50%為計,嗣因九大公司營運未佳 ,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投入資金,上訴人不堪其擾 ,即於94年12月2日簽發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非以之作為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擔保;又九大公司於95年8月結束營業,被上訴人復 要求上訴人開立投入資金憑證,上訴人旋於95年8月22日簽 發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為201,000元之本票,以資為憑,而非 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用以墊付死會及另一活會會款而簽發;又 兩造再於95年8月31月約定以6,000,000元做為兩造歷年資金 往來之結算金額,上訴人並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1紙交予被



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數債務。故附表編號1 、2之本票債權已因兩造另有協議且上訴人業已清償而消滅 ,此情復經證人牟傳德於原審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明確,原審不得僅因其部分的證詞與上訴人主張不盡相符而 不予採信。上訴人嗣於97年6月17日交付被上訴人2,000,000 元之現金清償附表編號3本票之債務,再於97年6月25日約定 以4,000,000元贖回附表編號3號之本票,並當場交付被上訴 人500,000元現金,而拿回編號3號之本票,剩餘款項1,500, 000元則簽發另一紙本票以供支付。日後再次協調以800,000 元贖回上開1,500,000元之本票,上訴人其後亦以800,000元 之現金付訖。因此,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務已由附表編號 3之本票予以清償,而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務亦已全數清償。 詎被上訴人仍執附表編號1、2之本票,就票面金額、利息聲 請強制執行,然雙方已無本票債務存在,已如前述。另依證 人乙○○於98年11月4日之證詞,可知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乙 ○○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則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乙○○ 與上訴人間,至於乙○○是否動用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 財產,則與借貸關係無涉。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所執有附表編號1、2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以隱名合夥方式共 同投資九大公司,且上訴人應就隱名合夥出資往來、經營報 告、財物帳冊或相關約定等文件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主 張交付附表編號3號之本票為雙方隱名合夥清算退還款,被 上訴人亦予否認,自該本票上之備註欄上訴人親自書寫「此 本票乃丙○○小姐之債權」之字句並按捺指紋可得證明,故 此係屬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欠款,與本件附表編號1 、2之本票無涉,況該本票債務迄今亦未清償。又附表編號1 號之本票債權,係因上訴人多年前經濟拮据,常向被上訴人 借錢卻未依約返還,於94年12月間又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被上 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不還款,乃由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前夫乙○○交付700,000元予上訴人,並簽發附表編 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至附表編號2號之本票債權,係上訴人 於94年9月間參加訴外人呂瑞蓮組織之互助會,會期自94年8 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共計25會,每會10,000元,上訴 人並於94年10月以標金1,300元得標,惟其後即未依約給付 會款,被上訴人遂為上訴人墊付死會及另一活會會款,因而 取得附表編號2號本票之債權,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作為投資 憑證所簽發,況此亦與交易習慣迥異。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將兩造間債務委由非熟識或非長久認識之朋友亦即「邦 哥」、「雞肉」等人協商債務糾紛,此與常情有違,因此上



訴人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700,000元,並簽有借據1紙及附表 編號1之本票1紙。
㈢上訴人曾參加呂瑞蓮於94年9月組織之互助會,並於94年10 月標下第一會,惟上訴人得標後即未依約繳納會款,另由被 上訴人代為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確有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交付予 被上訴人,惟簽發之原因係因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嗣後 編號1、2之本票債務,業由附表編號3號之600萬本票結算, 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附表編號1、2之 本票為請求,爰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 係為何?㈡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務?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分 別為消費借貸及代墊合會會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如發票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主 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如發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自 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蓋因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消費借貸關係)之責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原因關係均 源於雙方處理隱名合夥事宜而簽發;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 1、2號原因關係分別為消費借貸、會款代墊,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兩造就附表編號1、2之存在及真正不爭執,然 認定之原因關係歧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係隱 名合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附表編號1、2 之本票係為合夥關係結算款而簽發,惟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 被上訴人以隱名合夥方式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九大公司,並約 定支出成本及利潤分享各為50%(原審卷第3頁),嗣又改 稱兩造與訴外人蕭子鴻共同平均出資投資九大公司(原審卷 第82頁),對於隱名合夥之合夥人及出資金額前後供述不一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已難採信。況且,倘兩 造確實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何以就兩造如何合夥、出資比例 、經營分工細節及公司帳冊等,均付之闕如。此外,上訴人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為隱名合夥關係,自難認附表編號1、2之本票係為上訴人因 隱名合夥債務而簽發。
⒊再查,證人乙○○於98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即被上訴人)跟我說原告(即上訴人)欠他70萬 元,我沒有經手,我只有聽被告講,說原告欠他70萬元,我 沒有親眼目睹雙方就消費借貸70萬元有約定之情形,事後被 告跟我說原告欠他70萬元,我後來跟原告聯絡,之後原告來 到我辦公室來,我問他是否有跟被告借70萬元,他說有,所 以他就寫了70萬元借據,所以就有了70萬元的借據,我就交 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參以,上訴人開立70萬 元之借據1紙,適與被上訴人所稱借予上訴人之金額相符, 亦與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借據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6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 7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之 原因係因其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至證人乙○○於99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到我辦公室來跟我借錢 ,借70萬元,當時我們是夫妻,所以本票是開給被上訴人, 而且有一張借據是開給我的。70萬元是我跟被上訴人共同的 ,夫妻並沒有區分你的或是我的,所以當時確實有這筆70萬 元之借款。」(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反面),可知證人乙 ○○對於上訴人究係向其或被上訴人借款,前後供述雖有不 一,惟就上訴人確實有借款70萬元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 而附表編號1本票之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而非證人乙○○ ,亦徵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證人



乙○○之間。
⒋又附表編號2之本票被上訴人抗辯係為上訴人代墊死會及另 一活會之會款而簽發等情,亦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原 審卷第53至54頁),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其曾參加訴外人呂瑞蓮組織之互助會,且於94年10月標 下第一個會後,即未繳交合會會款,嗣由被上訴人繳交其餘 會款(原審卷第70頁)。又呂瑞蓮亦即該互助會之會首於98 年10月29日陳報狀內陳述:「證人與被告丙○○係舊識,約 在94年9月間,本人召集一個互助會,共有25個會員,每一 個會約定1萬元。原告甲○○與本人並不相識,是因為被告 丙○○的推薦才同意他加入這個互助會,而且他一參加就是 兩個會,更特別的是在開始標會的94年10月份他就標下1 個 會,不過卻沒有按時繳交死會的會錢,於是本人就找被告丙 ○○要求解決,被告丙○○為了負責起見就頂下原告甲○○ 這個死會和另一個活會,一直到25個會結束,被告丙○○都 有按時繳交死會與活會會錢。」(原審卷第66至68頁),足 見上訴人確實有參加呂瑞蓮所組織之互助會,且於94年10月 以標金1,300元標下其中一會後,即未按時繳交死會會款及 另一活會之會款,其餘會款由被上訴人代為墊繳一事,自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其為上訴人代墊之 互助會會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尚未清償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務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之 附表編號3號之本票,約定雙方所有債務皆包括在該600萬元 本票之內,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然被 上訴人卻於附表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前,於97年7月派人跟蹤 其至機場,強押其至被上訴人友人住所,要求其交付所有本 票金額,其於當下為顧及安全至兆豐銀行提取現金200萬元 交付予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協商時,上訴人與友人即訴外人 牟傳德一同前往,當時協商600萬元債務以400萬清償,牟傳 德親見上訴人交付50萬元,始取回600萬本票,上訴人另再 簽下一張150萬元本票。第三次協商時,上訴人委請友人即 訴外人王定成出面,交付80萬現金後取回150萬元本票,至 此上訴人業結清所有積欠被告600萬元債務云云。 ⒉經查,證人牟傳德於99年4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稱:「(請敘 述當天看到的情形?)原告(即上訴人)說要去拿本票,我 說什麼本票,他說劉小姐的本票,我就跟他一起去一個辦公 大樓,結果他要支票的時候,人家不讓他走,要原告再拿一 筆錢出來,裡面的人也叫我背書,背書之後我跟原告才能離 開,背書在哪的本票上,我也不記得,當時我也很怕他們,



我記得我有簽一張票,我也不知道是哪張票。我簽完之後他 們才讓我走。」、「(是否記得你簽立本票的金額為何?) 我記得是600萬元。」、「(那天你跟邦哥談時邦哥是否有 談到原告跟被告是否就結清?)是的。但是原告也不記得是 否有票在被告身上,邦哥跟原告講,600萬元還清了,與被 告之間的債務就結清,被告是否有你其他的本票我可以跟被 告要回來,我出來時有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7至 118頁),可知證人牟傳德僅有與上訴人共同前往與「邦哥 」協商債務,「邦哥」並要求證人牟傳德在1張600萬元之本 票上背書,並未親見上訴人交付50萬元後取回600萬元本票 之情形;而上訴人所稱第二次協商時有簽發150萬元本票, 亦與證人牟傳德證述有背書面額600萬元本票相異;又證人 牟傳德雖證稱「600萬元還清,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就結清 」,惟亦僅能證明兩造有此約定,但未能證明上訴人確已還 清600萬元之債務,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 即為清償附表編號1、2本票之債務。另證人王定成於99年1 月1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你是否有代表原告與被告代理 人處理兩造間的債務?)有,代理人是邦哥,時間是97年7 、8月,我們都是電話中聯絡,那段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 其實也不是我講電話,是別人講電話,我在旁邊,因為講電 話的人張興三,因為他跟邦哥熟,講的內容是針對150萬元 整的本票,因為原告還不出來之前簽給被告150萬元的本票 ,所以原告找我,我又去找張興三去找邦哥講,就是講150 萬元的帳,我有看過本票,本票的發票日我不記得,我拿了 本票就直接交給原告,後來我們談成以80萬元拿回票,大約 是97年7、8月的時候,當時我跟張興三跟邦哥約在國父紀念 館光復南路那邊有一家咖啡廳拿票,我跟張興三拿現金80萬 元給一個叫雞肉的人。」、「(是否知道之前有一張600萬 元的票?)我有聽原告講,他說兩造之前的債務都包括在這 600萬裡面,本來開97年底,後來被告找人去機場將他帶回 銀行領回錢,先給200萬元,本票還沒有拿回來,邦哥之前 有說600萬元以400萬元處理,他和牟先生去拿回600萬元的 本票,但是後來原告又交付50萬元才拿回600萬元的本票, 之後再開150萬元的本票。」等語(原審卷第97至98頁), 可知上述證人王定成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80萬元拿回 150 萬元之本票,並未能證明兩造之債務已結清;又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證人係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 ,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核諸證人王定成前開 就600萬元本票之證詞,均僅為聽聞上訴人轉述之詞,而非 親自見聞前開事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



證人牟傳德及王定成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債務已由 附表編號3之本票清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確已清償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務,自難遽認上訴人 之主張有理由。綜上,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上訴人亦 尚未清償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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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到期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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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2月2日 │ 700,000元 │CH219480│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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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8月22日 │ 201,000元 │CH219499│95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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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8月31日 │6,000,000元 │CH219500│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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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