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傌斯特影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項有所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 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 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能 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 言,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 獨立單一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審被告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依據被上訴 人所提出附卷之清雲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學會組織章程所 載,係清雲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所屬之學生組織,並非法 人,並無權利能力,且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雖設有會 長、副會長及各組成員,然其目的僅係服務清雲科技大學 機械工程系師生,單純為協助該學系師生從事教學、學習 目的之組織,非具有一定之社會目的,且學會雖有新生繳 納之系費為經濟來源,業據被上訴人乙○○陳述在卷,然 該系費僅係作為辦理上述師生教學、學習目的活動之經費
使用,純粹為辦理活動之費用而向新生收取,要與所謂之 獨立財產不同,是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自與構成非法 人團體之要件不符,而非「非法人團體」甚明。是上訴人 於原審以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 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 同法第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 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簽訂訂購產品合約書,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訂購400件外套及名片等商品,訂購總價為 新臺幣(以下同)426,000元,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出貨 195件外套後即停止叫貨,亦未與上訴人聯繫後續履約事 宜,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 不能,上訴人依據上述訂購契約條款之約定,得請求買賣 交易總金額三成之違約金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據此請求未交貨部分交易總價額之三 成計65,498元(205件×1,065×0.3)及支出之備料必要 費用119,499元,共計184,997元。上訴人嗣於本院上訴中 仍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惟另追加請求依據交易總金額42 6,000元之三成即127,800元,扣除原審已請求之65,948元 ,尚有61,852元之違約金,及自追加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則上訴 人於變更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97年5月14日以清雲科技大學機械工程 系學會(下稱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會長之名義向上 訴人訂購400件外套(每套單價為1,065元)及名片等商品
,約定總價為426,000元,其中名片為贈品不計價。被上 訴人簽約後,上訴人即依約陸續出貨,詎被上訴人竟於上 訴人交付195件外套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繫後續履約事 宜,雖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履行合約內 容,然均未獲置理,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之情事,依照兩造簽訂之訂購產品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清雲科 大機械工程系學會)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乙方(即上訴 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甲方賠償合約簽訂買賣交易總金 額之三成及負擔對方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賠 償未交付商品交易總價額之3成即127,800元(42,600元× 0.3)及上訴人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約後即向訴外人訂購布料、羅紋及布標等材料,並已支 付119,499元之備料費用,依約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此部分 必要費用。
(二)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財產權之移轉時為買賣,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則為承攬(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其目的在於上訴人需提供符合被上訴人指定樣式及圖案 之系服外套(按:大學各科系之系服樣式、圖案均非相同 ,為一般通念),可見兩造簽約之真意並非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而係工作物之完成,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無疑。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採購400件之外套系服,至於400件 之系服尺寸及各自數量為何,此均賴被上訴人之指示行為 ,上訴人始能完成工作。今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採購195 件衣服後,就剩餘之205件衣服即未再繼續向上訴人訂購 並告知所需尺寸及各自之數量,且經上訴人屢次催告其盡 快協助配合,其均不願配合,準此,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至 於損害賠償之範圍當可參考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
(三)此外,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之存證信函以證明曾催告 被上訴人履約,而被上訴人卻遲遲未有任何回覆,惟原審 遽以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云云,洵有違誤。又原審稱:被上訴人既係訂購衣服,衡
情廠商自應送衣服之樣式、尺寸與訂購人選擇,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徵詢被上訴人或提供衣服之樣式、尺寸 給被上訴人選擇,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合約及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可知 被上訴人原係向上訴人訂購400件衣服,該400件衣服樣式 均一樣,僅尺寸不同,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出貨195件後 ,就未再繼續履行後續205件之叫貨義務,若上訴人未提 供衣服樣式供被上訴人選擇,則如何出貨上開195套衣服 予被上訴人,而尚未出貨的205件樣式並無改變,僅尺寸 需待被上訴人確定而已,被上訴人遲遲不告知205件之尺 寸,其乃因被上訴人所屬學校政策改變(校方想另行找其 他廠商配合)所致,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自始至終均未曾 以信函催告過上訴人履約,且在接獲上訴人去函後亦未見 其有何回應。且衡之常情,上訴人係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廠 商,如無特殊事由,焉有可能輕易放棄繼續履約賺取利潤 之機會,凡諸種種,均足證系爭合約之所以不能履行,顯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 舉證明其有徵詢被上訴人或提供衣服之樣式、尺寸給被上 訴人選擇,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顯有 違誤。
(四)再者,被上訴人答辯主張上訴人所屬員工丙○○曾向其表 明系爭400件外套,如果沒有做到400件,用補差價方式即 可,是其已於97年10月23日匯款207,675元,復於98年1月 16日依上訴人指示將差價金13,055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以行動電話告知已銀貨兩迄云云。惟上情均非真實,上 訴人所屬員工丙○○從未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400件外套 ,如果沒有做到400件,被上訴人可用補差價方式處理, 且上訴人亦未曾以行動電話告知已銀貨兩訖,雙方契約結 束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應舉證以實其說。次查,有關 本件被上訴人付款之詳細情形乃97年12月23日匯款208,21 5元、98年1月16日匯款13,055元,總計匯款221,270元。 若以系爭合約原約定之衣服單價1,065元計算,195件衣服 被上訴人即需支付上訴人207,675元(1,065元×195件) ,而被上訴人所多支付之款項計13,595元乃係為支付系爭 195件外套之版色費、布標費及印色費等費用,此觀諸系 爭合約備註欄敘明:『‧‧‧布標單價20、印色5元』等 語可證,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補足未做 到400件之差價。
(五)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9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852元及自追加暨上訴理由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抗辯:
(一)被上訴人乙○○於97年5月14日與上訴人所屬員工丙○○ 簽訂一批200件外套(單價為1,200元),總價為240,000 元,但上訴人以上一屆系學會長於96年1月間向上訴人購 買之200件外套積欠其貨款為由,要求清雲科大機械工程 系學會今年須訂購400件,才算完成合約,價錢則降為1件 1,000元,且外套樣式可重新選擇,並承諾可分批出貨, 被上訴人乙○○當下雖發現上訴人所屬員工丙○○於系爭 合約上所載單價為1,065元,與方才提出之1件外套1,000 元有差異,然因丙○○表示系爭合約需回公司交代,合約 內容隨時可以重新簽訂,因此不用太緊張,假設未做到 400件,則用補差價方式即可,被上訴人乙○○於是基於 其上開保證下簽訂系爭合約之草約。嗣於97年9月中旬清 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因應新生入學人數下單195件外套 ,在出貨195件外套後,上訴人乃要求於97年11月10日匯 款,惟要求金額與當初保證之1件1,000元,195件共195,0 00元有很大差異,但被上訴人乙○○礙於系學會之運作, 仍於97年12月23日以系爭合約中1件1,065元,195件共208 ,245元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復於98年1月中旬告知 被上訴人乙○○尚有15,305元之餘款未付,被上訴人乙○ ○遂於98年1月16日再匯款13,055元之差價金至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亦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告知合約結束,此時已 算銀貨兩訖,故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顯無 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合約草約背面其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第10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惟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 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者僅為合約草 約所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在契約未完成簽訂程序前, 其如何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合約。又當初既為合約草 約即隱含需依上開法令規定有一定之審閱期,且在合約草 案仍有諸多應載明之處尚待磋商之情形下,該合約遲未經 被上訴人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完成簽訂及用印。況剩
餘205件之顏色、大小、下單數量等資料至今並未提供給 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草案中僅有初估衣服數量,未明確 記載衣服尺寸大小,上訴人如何在尺寸大小未明確之情形 下備料,系爭合約草案亦未記載交貨日期。
(三)另上訴人主張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解約之意,且被上訴人乙○○於98年8月中旬收到上 訴人第一份存證信函時,即致電上訴人所屬員工丙○○, 其給予之回應係「奕凱,不用那麼緊張,只是上調解委員 會,這些都是形式上的步驟,沒有那麼嚴重」,故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此外, 上訴人雖主張支出必要費用,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確有 支出該費用,因為依據上訴人之製作流程,需在下單之後 才有備料,然系爭205件外套,被上訴人尚未下單,如何 有備料之費用產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實。(四)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9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52元之違約金及自追 加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7年5月14日以清雲科大 機械工程系學會會長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400件外套及名 片等商品,約定總價為426,000元,其中名片為贈品不計 價,約定上述外套分2年期限訂購交貨,並簽訂訂購產品 合約書,上訴人曾依約出貨交付195件外套予被上訴人清 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而後兩造未曾再聯繫剩餘外套 205件之履約事宜,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9日以台北三張犁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乙○○儘速履行合約內容,然 被上訴人乙○○仍未與上訴人聯繫履約事宜之事實,有上 訴人所提出訂購合約書、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在卷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 乙○○主張曾於97年12月23日匯款予上訴人208,24 5元( 內含30元匯款費用),又於98年1月16日匯款13,055元之 事實,則業據被上訴人乙○○提出存摺影本、臺北縣鶯歌 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另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 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 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5條 定有明文。查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並無權利能力,無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亦非具備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亦無從事社會活動之能力,其法 律上地位與性質,與未經本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無異 ,是被上訴人乙○○以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之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審酌上述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之 意旨,行為人對其所為法律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最為瞭 解,且為保護簽約之另一方,避免因該法律行為無應負責 之人而遭受損害,故規定該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應連帶負責 ,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合約之契約責任應負其 法律上之義務。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乙○○僅依約向上 訴人履行外套195件之訂購義務,尚餘外套205件未履行, 且上訴人已經於98年7月29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乙○○儘速履行合約內容,然被上訴人乙○ ○仍未與上訴人聯繫出貨事宜,外套205 件迄今仍未完成 交貨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乙○ ○就系爭合約已構成違約之事實,自可確認。
(三)被上訴人乙○○雖抗辯當初簽訂系爭合約,契約上記載外 套單價為1,065元,但約定單價為1,000元,假設2年間未 做到400件,則用補差價方式即可,且其已經匯款13,05 5 元之差價金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告知 合約結束,此時已算銀貨兩訖,並無違約云云。然被上訴 人乙○○上述抗辯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乙○ ○就其抗辯,並未能提出如行動電話簡訊等證據證明,且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所抗辯匯款13,055元之部分, 並非剩餘未採購之205件之差價,蓋205件每件差價為65元 (1,065-1,000),總額應為13,325元,與被上訴人乙○ ○之匯款13,055元金額不符,又如依據被上訴人乙○○之 抗辯,就原先已履約之195件外套部分,當初應給付之金 額為195,000元(1,000×195),亦與被上訴人乙○○匯 款208,215元不符,故被上訴人乙○○之抗辯即與事證未 符,因此,被上訴人乙○○之上述抗辯即未可採。(四)被上訴人乙○○雖又抗辯上訴人以系爭合約背面所訂定之 條款第十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然該 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 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
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上述 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然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查系爭合約第十條係約 定給付不能之效果,而其約定內容為:「(1)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甲 方賠償合約簽訂買賣交易總金額之三成。(2)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乙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甲 方賠償合約簽訂買賣交易總金額之三成及負擔對方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上述約定條款就兩造各自可歸責於雙方所 致之違約責任,均明載其違約責任,並無偏於一方之情況 ,亦無單方加重一方責任或單方減輕一方責任之內容,要 難謂該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原則,自無無效問題。 另系爭合約於97年5月14日簽訂,雙方並曾於97年間履行 195件外套交貨及給付價款義務,簽訂時間且距離兩造產 生爭議之98年7月間,已經一年有餘,這段期間被上訴人 乙○○均未就系爭合約內容有何不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 ,顯見系爭合約訂立後,被上訴人乙○○就合約內容已有 所瞭解,因此,被上訴人乙○○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系爭 合約未經其於合理期間審視,並無理由,而未可採。(五)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1)因可 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甲方(即 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甲方賠償 合約簽訂買賣交易總金額之三成。(2)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乙 方(即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甲方賠償合約簽訂買 賣交易總金額之三成及負擔對方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上 述約定乃係就系爭合約之違約責任之損害賠償(違約金) 違約定。而被上訴人乙○○經上訴人催告後拒絕履約之事 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乙○○自已構成違約,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乙○○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據上 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負系爭合約約定之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而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 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
,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 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 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 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 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系爭合約之上 述違約金約定內容,既無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之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質。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系爭合約 簽訂買賣交易總金額之三成違約金即127,800元(426,000 ×0.3),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 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乙○○之違約事實雖屬明確,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 約所受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且本件單純為學校系服之 買賣,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製作流程表,上訴人 係在客戶套量尺寸、提出構想後,上訴人方進行設計及生 產,而本件被上訴人乙○○並未提供上訴人外套之套量尺 寸,亦未提出構想致使上訴人已進行設計,上訴人之交貨 前工作既尚未開始,則其成本之支出應尚屬初步,不致因 此受有嚴重損害,又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其所可得 之利益亦未提出說明及計算,本院審酌上情,又審酌被上 訴人乙○○已依約履行97年度195件外套之採購義務,已 履行將近一半之義務,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 人乙○○支付之違約金,應以未履行部分之金額計算違約 金,故違約金應酌減為65,498元(127,800×205/400)為
適當;故有關違約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65,498 元範圍內,依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 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乙○○應依據系爭合約第十條 約定,給付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119,499元部分,固據 上訴人提出備料證明、存摺影本為據,然為被上訴人乙○ ○所否認真正;而本院審酌,依據被上訴人乙○○所提出 附卷之上訴人製作流程表所示,上訴人有關備料之動作, 係在客戶提供套量尺寸之後,而本件被上訴人乙○○就未 履約之205件外套,尚未提供套量尺寸予上訴人,上訴人 如何進行備料;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備料證明,其中1 份金額為3,444元之備料證明,承辦人簽章處之日期為97 年3月14日,當時系爭合約尚未簽訂,何來備料,又上述 備料證明,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上述費用之事時 ;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存摺影本,固有轉帳證明,但該轉 帳之時間97年10月,距離系爭合約應履約之98年9月間前 後,時間並不符合,該匯款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支出之證 明,亦屬有疑,故未能作為備料支出之證明,因此,上訴 人主張支出必要費用部分,要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請 求,既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乙○○給付違約金6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必要費用部分,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清雲科大機械工程系學會給付部分亦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部分,既屬逾越得請求違約金之 金額,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部分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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