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杉寧
被 告 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炳燦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9年5 月15日由林漢傑變更為郭 炳燦,且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6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24874 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並經郭炳燦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2日分別與原告威翔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威翔管理公司)、威翔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保全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管理契約)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駐衛保全費每 月則為19萬1000元,且服務期間均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詎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威翔管理公司與威翔保全 公司98年9 月之服務費15萬元、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未付 ,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威翔管理公司15萬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威翔保全公司19萬1000元,及自98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原告威翔管理公司部分:
原告威翔管理公司受任為被告辦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收 支保管、登帳、製作財務報表等事務;惟原告威翔管理公司 於委任契約終止時,迄今仍未將上開事務相關之財務收支原 始憑證、管理費收支原始憑證及財務報表正本交付予被告並 為翔實之報告、說明;且其所製作97年10月至98年9 月之財 務報表亦多有錯誤或缺漏之處。
⒉原告威翔保全公司部分:
原告威翔保全公司尚未將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5項第5 款約定所填報之工作日誌交付予被告並向被告為詳細、翔實 之報告。
⒊是以,依系爭管理、保全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 ,於原告二公司履行交付上開文件及向被告為明確報告義務 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前開費用之給付。 ㈡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威翔管理公司在98年3 月已申領影印、掃瞄、傳真機租 賃費2425元,在同年4 月復重複申領;另98年4月收入180萬 3549元,支出63萬1193元,則結餘應為117 萬2356元,惟銀 行存摺登載之金額竟為92萬8375元,短少24萬3981元;再者 ,98年5月已申領物管費26萬1922元,同年6月又重複申請, 故被告得就原告威翔管理公司前揭重複申領與短少部分之50 萬8328元(計算式:2425元+24萬3981元+26萬1922元=50 萬8328元)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9 月22日分別與原告威翔管理公司、威翔保全公 司簽訂系爭管理與保全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每月15萬元,駐 衛保全費為每月19萬1000元,服務期間均自97年10月1 日起 至98年9月30日止。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威翔管理公司98年9 月之服務費15萬元, 及原告威翔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威翔管理及保全公司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最後一期即98
年9 月之服務費15萬元與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被告則以 原告威翔管理及保全公司未交付相關財務收支原始憑證與工 作日誌正本等資料,且未為翔實報告、說明為由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經查:
⒈原告威翔管理公司部分:
⑴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4項「甲乙雙方於合約終止時,甲方 (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威翔管理公司)交接完成時, 即刻支付最後一期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 7頁反面),可知原告威翔管理公司請求最後一期98年9月之 服務費之前提係與被告完成交接,在原告威翔管理公司未依 約經被告簽收完成交接前,被告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最後一期98年9月之服務費,乃屬當然。 ⑵又據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原告威翔管理公司既負責提供被 告有關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之 維持事項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 服務(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其中當包括管理 被告財務之收入與支出,是於系爭管理契約終止時,原告威 翔管理公司即應將相關財報資料(如財務報表、收入支出原 始憑證等)一併交接予被告,且經被告簽認後,方可請求被 告給付最後一期98年9月之服務費。
⑶原告威翔管理公司雖主張該財務報表業經被告之主任、財務 及監察委員所簽認,且相關收支原始憑證亦已交付云云,此 亦有證人即自97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吳 侯堉、財務委員之黃靜文、監察委員之林玉琴結證證詞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然查: ①被告遲至本件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就原告威 翔管理公司所製作交接予被告之財務報表仍有爭執之處,且 吳侯堉、黃靜文及林玉琴至卸任被告主任、財務與監察委員 時,系爭管理契約之期間尚未屆滿(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 年9 月30日止),渠等所證關於交接時之情形,僅係被告第 一屆管理委員交接予第二屆管理委員者,就原告威翔管理公 司於系爭管理契約因期限屆滿終止時交接予被告之財務報表 是否正確、相關收支原始憑證是否已交付被告等情當無從得 知,故渠等就原告威翔管理公司究否履行其交接義務乙節之 證詞,並不足採。
②況依黃靜文證述「(如何審查被告所做的財務報表?)每次 看財報時,原告會派人到我的公司,簽認當月支出的傳票, 他只會帶財務報表,不會帶原始憑證。我是看存摺及帳面上 結餘的金額及日期是否相同」、「(收入部份有無看到原始 憑證?)無」、「(如果財報證人有審核,為何現在原告說
裡面很多誤植,需要更正?)因為當初我在簽報表時,原告 不會把原始憑證給我看,到交接時,我才有實際看到原始憑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林玉琴證稱 「(原告威翔管理公司是否已交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收入支出原始憑證?)都是財委負責,我沒有對 」、「(提示被證6 手寫『本監委僅就本表所列餘額核對, 細項內容不在覆核之列』所指何意?)因為之前的帳有出入 ,所以要原告重新做帳,我也沒有去對原始憑證,所以我不 敢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可知原告 威翔管理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是否有相關原始收支憑證加 以佐證等節,並未經被告第一屆財務與監察委員之實質審核 ,且原告威翔管理公司於被告爭執財務報表項目有誤時,亦 自陳「有可能是財報做錯了,有可能是收入方多植了」(見 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原告威翔管理公司於 系爭管理契約終止時,未交付正確之財務報表一事,為有理 由。
③此外,原告威翔管理公司就其是否已交付系爭管理契約期間 所有收支原始憑證乙情未盡舉證之責,僅陳稱「(應交付予 被告之文件是否已交付?)目前還沒有,目前影本已經印好 ,今天會送達被告」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嗣後委任之東京都 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楊力成則證述「(原告威翔管理公司是 否已交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收入支出原始 憑證?)所交付的文件是既有的部分,僅交付部分收入支出 原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 頁),應認原告威翔管理公司尚未履行其於系爭管理契約終 止時應盡之交接義務,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可 採。
⑷綜上,原告威翔管理公司既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4項之 約定完成交接,被告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故原 告威翔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98年9 月之服務費15 萬元,應無理由。
⒉原告威翔保全公司部分:
⑴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1項第3款「甲乙雙方於合約終止時 ,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威翔保全公司)交接完 成時,即刻支付最後一期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約定(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反面),可知原告威翔保全公司請求最後一期98 年9 月之駐衛保全費之前提同係與被告完成交接,是在原告 威翔保全公司未依約經被告簽收完成交接前,被告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最後一期98年9月之駐衛保全費。 ⑵又據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威翔保全
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時,應詳實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 他報告(見本院卷第11頁),故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時,原 告威翔保全公司當應將前揭工作日誌、通知與相關報告一併 交接予被告,且經被告簽認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 98 年9月之駐衛保全費,乃屬當然。
⑶原告威翔保全公司固主張已交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 30 日止之工作日誌予被告,然為被告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否認,並在被告辯稱「尚未交付。工作日誌包括施 工進出入紀錄簿、訪客進出入紀錄簿,這兩份確實沒有給, 保全工作日誌影本要問總幹事楊力成」等語後,改稱「我可 以回去準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觀諸證人楊力 成證稱「(原告有無將保全工作日誌影本交付予東京都物業 ?)無。是協商後來才交付一本影本,沒有全部交付」等語 ,及原告威翔保全公司嗣後所自陳「(應交付予被告之文件 是否已交付?)目前還沒有,目前影本已經印好,今天會送 達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25 頁),應認原告 威翔保全公司尚未盡其在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之交接義務, 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最後一期98年9 月之 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同屬可採。
㈢末因被告已得對原告二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最 後一期之服務費與駐衛保全費,被告另辯稱抵銷之部分,遂 毋庸於此贅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公司就渠等已於契約終止後,與被告完成 交接乙節未盡舉證之責,被告自得依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原告二公司最後一期98年9 月之服務費15萬元與駐 衛保全費19萬1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與保全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威翔管理公司15萬元、原告威 翔保全公司19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證人旅費530元×6人=3180元
合 計 1萬06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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