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26號
TPDV,99,破,2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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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即啟光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啟光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光公司 )於民國99年4月2日決議解散,聲請人係啟光公司之清算人 ,啟光公司尚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億7588萬59元,惟 現存資產僅剩廢棄、不具變賣價值之存貨,帳面價值僅171 萬3246元,已發生公司財產不足清償負債情事,爰依法聲請 宣告啟光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 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是依 上開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 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 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 止。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趣旨,自應依 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啟光公司尚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核定及暫行 核定稅額共計536萬6862元(滯納利息另計),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902 04820號函及登記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啟光公司之 現存資產僅有廢棄及不具變賣價值之存貨,帳面價值為171



萬3246元,有財產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啟光公司之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 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啟光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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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啟光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光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