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1619號
TCDV,90,聲,1619,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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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六一九號
  聲 請 人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煌
  送達代收人 黃呈利 律師
  相 對 人 陳旭昇即陳烈宗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二九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惟 因該假扣押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假扣押執行亦經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具狀撤回,聲請人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收受上開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 執影本可稽,迄今未見相對人為任何主張,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 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撤回狀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聲起狀 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二九號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 函第0三0七0號及掛號郵件回執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並經啟封以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且將遭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啟封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之規定為定期催告之行為 。且依上開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其於撤回假扣押且將執行標的物啟封後,其 對受擔保利益之人所為之定期催告之通知,確已達到受擔保利益人者,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陳旭昇(原 名陳烈宗),然該存證信函所載地址係「台中縣大甲鎮○○路九一巷九之六號」 ,而掛號郵件回執係由一署名「林清郁」之人所收受,並非由「陳旭昇」本人所 收受,嗣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發現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二九號裁定所 載相對人陳旭昇之住址為「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七六二巷十一之一號」,且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九號卷內所附相對人陳旭昇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為 「台北市○○區○○路一五0號三樓之一」,相關地址均與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



所載之地址不符,加以上開存證信函並非由相對人陳旭昇本人所簽收,故本院乃 於二度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催告存證信函係由相對人陳旭昇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所代收之證明,並應附上相對人陳旭昇之最近戶籍謄本,聲請人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度收受本院通知(此有送達證書二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法判定聲請人所為催告 相對人陳旭昇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是否確已達到相對人陳旭昇,則本件聲請人既 無法證明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即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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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