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96號
TCDV,90,簡上,396,200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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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J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內容(註:即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海外 版,刊登期間至少一天以上,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雖曾具狀就原審上訴人所提原證二(即美商「STEVENS CR EEK」汽車公司函)否認為真正,今上訴人提出英文信函之正本(並經我國 駐美國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且被上訴人多次出庭未並否認該信 函之真正,是原審推翻該文件之真實性,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但書 之規定。
(二)原審向一銀哨船頭分行所函查系爭信用卡有無辦理失竊時,該分行雖檢附被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補辦」之書面申請書,且依該申請 書形式上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勾選系爭信用卡掛失緣由乃因被竊,然查上訴人持 系爭信用卡於美國消費被以失竊為由拒絕接受消費,其日期係西元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日期遠早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始「補辦」之書面申請書所示,更何況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即以律師函告知被上訴人,然其亦未加否認上訴人所寄發律師函之真正, 且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來函同意願適度賠償上訴人損失,是證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所補辦書面掛失,不過係被上訴人欲規避其原有不當行為之補救措施。(三)按系爭信用卡既早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消費時,被以「被竊」為由,而拒 絕接受,是一銀哨船頭分行竟謂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始辦理掛失,是 若非一銀哨船頭分行回函資料有誤,即應係其遺漏被上訴人確有辦理「被竊」 止付之部分,依法應有再函該行說明何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 ,即被拒絕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底,以電 話掛失,十月五日補聲請書」,其明確承認係以電話掛失。由此可知,第一商 業銀行接受被上訴人之掛失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所持之理由為準,而 依目前銀行信用卡部門之作業實務,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之實際日期,與銀行 帳單上所列之簽帳日均會有二至三天之差距,此乃因銀行帳務之作業流程所致 ,是被上訴人實際掛失信用卡之時間,理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二至



三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故調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或 二十六日一銀哨船頭分行之通聯紀錄,即可清楚本件事實之真相。至被上訴人 嗣後補提申請書,目的僅在補發新卡,與掛失無涉。原判決以一銀哨船頭分行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一哨字第一○五號函所檢附之國際信用卡掛失兼補發申請書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原因掛失之判斷,實有未洽。(五)按信用卡之掛失,係銀行於持卡人信用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掛失事由致喪失信用 卡之占有時,提供持卡人一種立即保護自己權益之手段。是信用卡之掛失,必 須持有人確有喪失信用卡之事實始得為之,苟持卡人有申請不實之情況,致生 糾葛,則應由申請人自負賠償之責。此由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之國際信用卡掛失 兼補發申請書中說明事項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稱: 「...因原告刷之額度愈來愈大,我沒辦法負擔,才辦掛失,停用須寄回原 卡,我不得已才掛失。」,足見被上訴人確明知系爭副卡仍在上訴人占有中, 並未喪失,詎其竟以與事實不符之掛失事由,虛偽辦理掛失,其行為顯係故意 。而一般信用卡使用人均知,無論以何種事由申請喪失,皆表示系爭信用卡之 合法持有人已喪失占有,故凡信用卡掛失後仍持卡刷卡之人,已非信用卡之合 法持有人,店家自然會於顧客刷卡時,予以拒絕,而致持卡人之信用及名譽等 人格法益嚴重受損。苟被上訴人僅係欲單純限制上訴人使用額度或停用系爭副 卡,而無藉此達到侮辱上訴人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被上訴人大可事先與 上訴人商量,再視情況以「寄回副卡」或「辦理停用」等方式解決此事,無須 以喪失副卡為由而辦理掛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商量,被 上訴人至少亦應於辦理掛失手續後,亦即達到暫停使用目的後,立即告知上訴 人關於掛失之情事,使上訴人知之,然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通知。甚至上訴人 於刷卡被拒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四處逃避,不敢面對上訴人之質疑。是益證上 訴人之謊稱掛失事由之行為顯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六)姑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信用卡之使用究係為贈與關係,亦不論被上訴 人究否有權撤銷此贈與關係,既本件被上訴人以虛偽掛失之不法手段向銀行申 報喪失信用卡,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而非其本意是否行使權利而有不同 。且縱認本件上訴人之信用卡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則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間為長期有實無名之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一九九五年起即長期提供信用卡 副卡予上訴人使用,期間並更換過不同之銀行之信用卡副卡,依民法第四百零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自不得任意撤銷。
(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謊報信用卡遺失、被竊,修車公司疑上訴人係竊卡人,所 幸上訴人與該公司素有往來幾經解說,提供資料及若干繁雜程序,並向美國消 費店家表示將提出由台灣方面配合之司法判決始獲諒解。其間上訴人單純就通 訊、交通往來於台灣與美國等之費用,即至少已花費一千美元(折算台幣約三 萬五千元)以上之費用。又上訴人長期係以信用卡方式消費,因信用卡遭謊報 遺失、停止使用,因此生活上均需備置現金,此於以信用卡交易為主之美國社 會實為不便。且因「先消費,後付款」之消費方式被迫為「消費同時付款」因 而必須臨時調借現金,亦增加資金成本,是利息部分經估算少損失五百元(折



算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又上訴人於美國修車公司被誤認偷竊,在商店及 加油站被拒刷卡所受到之懷疑,已對其造成精神上之困擾,及信用、名譽、自 尊等受低貶。對於上訴人個人之財務狀況產生極為負面之聯想,對於上訴人造 成很深之精神打擊。是上訴人至少已受有七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被上 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上損害,已造成八十五 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上訴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職員之對 話)乙捲及其中譯本、美國店家BODY SHOP之英文信函正本乙份(經駐 美國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及其中譯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並未對於美國店家BODY SHOP之英文信函不否認真正之情況 ,上訴人自應對該私文書之真正盡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向申 請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被上訴人為該卡之正卡持有人,副卡所消費之帳單亦由 正卡持有人支付,依約正卡持有人可向發卡銀行提出終止副卡持有人使用之權 利,此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補辦書面申請書亦 未勾選系爭信用卡掛失緣由乃被竊,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一字第一○五號函所檢附之國際信用卡掛失兼補發申請書可憑。姑不論 ,上訴人空言稱其於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持系爭信用卡(即副卡)於美國 消費,被以失竊為理由拒絕接受消費云云,不足採信。惟被上訴人向發卡銀行 辦理掛失之時間有案可稽,衡情並無上訴人所稱情事之發生。縱有此事,然如 前所述,上訴人於美國消費被以失竊理由拒絕消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二)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電話掛失信用卡,然被上訴 人並未以系爭信用卡被竊為由向申請發卡銀行掛失,僅以系爭掛失手續,申請 補發新卡,而停用上訴人持有之副卡,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既有權終止系爭信用卡副卡之使用,至於第一商業銀行如何處理 ,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本件上訴人亦無從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之請 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相交三十年之男女朋友,並曾論及婚嫁, 長期以來並由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副卡予上訴人消費使用,上訴人甚至一度聽 從被上訴人之建議,欲放棄在美國之事業及資產,打算回台定居,惟被上訴人因 故反悔,並違背兩造先前之協議與對上訴人之承諾,明知其交由上訴人使用之系 爭信用卡副卡(發卡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 0號),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並未失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六日左右, 向發卡銀行以被竊為由辦理掛失,使得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伊於美國持系爭信用卡 簽帳付款時,遭店家(BODYSHOP)拒絕以該系爭信用卡付款,被上訴人 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伊為澄清此事,來回美國、台灣之間及通訊



,花費至少一千美元上,又其因此而往後即需備現金以支付每筆消費行為,利息 部分至少喪失五百元之美金,而受有上開財產之上損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謊 報遺失系爭信用卡之行為,致上訴人遭他人投以異樣之眼光,對上訴人個人之財 務狀況產生負面之聯想,上訴人之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並刊登上訴人所擬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海外版一日以上,以回復上訴 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 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不欲再支付上訴人使用 系爭信用卡副卡所生之消費款,伊詢問發卡銀行處理之程序,得知停止副卡之使 用,須將副卡寄回,然副卡既在上訴人處,伊仍向發卡銀行表示辦理停止副卡使 用很困難,承辦人員乃告之以掛失手續辦理,然伊並未稱系爭信用卡副卡係遭失 竊,且伊以電話掛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底,是上訴人稱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遭拒絕使用系爭副卡簽帳,縱認真實,亦與伊無關,且伊本即有權停止副 卡之使用,是伊以掛失手續而處理,亦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無置喙之餘地,是 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權利等語,資以抗辯。二、查被上訴人係以掛失之手續辦理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副卡,而致上訴人未 能再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乙情,為兩造所自陳。參諸,卷附之系爭信用卡及副卡八 十九年七月份之應繳消費款之帳單(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其上記載有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信用卡掛失費一千元。是被上訴人辦理掛失系爭信用卡副卡之時間 ,應係該期間之前抑或當日之事實,要可認定。被上訴人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 以電話辦理掛失手續,要無足採。是以上訴人提出經美國店家BODYSHOP 之英文信函正本乙份(經駐美國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及其中譯本, 而主張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於美國持系爭信用卡副卡支付汽車修理費而 遭拒絕接受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然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 其人格在社會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 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此 由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規定之誹謗罪,一以「公然 」為構成要件,一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亦可推知。參諸,上開美國店家 BODY SHOP之英文信函正本(經駐美國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 )所載內容,亦僅係使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信用卡副卡而已,難認上訴人之已因 被上訴人掛失系爭信用卡副卡之行為,而使其名譽於社會上受到評價之低落。是 縱認上開美國店家BODY SHOP之英文信函正本內容屬真,亦僅係證明上 訴人係於函載日期至該店消費,而遭拒而已,尚難遽此認定上訴人之名譽,已受 侵害。又人之受社會評價,尚包括經濟生活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關於此種經 濟生活信用的保護,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設有規定:「違反真實而主張或傳 播其事實,足以危害他人信用,對他人營業或生計造成其他不利益,.....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諸,名譽與信用,一為社會生活之評價,一為經 濟生活之評價,二者具有同質性,即名譽與信用常難區別,互有關連,信用受損 者,名譽通常亦隨之受到妨害。是以信用權之受侵害亦以經濟生活的可信賴性或 給付能力於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為必要。依此上開德國民法所規範「對他人營業



或生計造成不利益」可為判斷信用是否受侵害之標準。惟上開美國店家BODY SHOP之英文信函正本內容,亦僅在告知就該次之消費,上訴人不得使用系 爭信用卡副卡簽帳而已。上訴人之經濟生活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並未因此而 受到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縱使上訴人就即以後此未能以系爭信用卡副卡消費, 亦未達對其營業或生計造成不利益,即上訴人經濟生活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 並未受到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是以縱認上開美國店家BODY SHOP之英 文信函正本內容屬真,亦難以認定上訴人之信用,已受侵害。至上訴人所稱,伊 以後消費需準備現金支付,頗有不便,並有利息之損失,此與被告之行為更屬無 涉。蓋上訴人若認其現金消費確有不便,自可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己使 用,則其不圖此途,即謂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係因不能使用系爭信用卡副卡,要 屬無據。換言之,此即不論系爭信用卡副卡係因「停用」抑或「掛失」而不能使 用,則未能因此而認需以現金支付消費行為,與系爭信用卡副卡之不能使用有何 因果關係,即需以現金支付消費行為係系爭信用卡副卡之不能使用後之一般生活 風險,應由消費者承擔,而非將之歸過於系爭信用卡副卡之不能使用。綜上所述 ,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即被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副卡遭竊為由,而為掛失該卡,致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系爭信用卡副卡簽帳遭拒乙情屬實,然依上說明,尚難認為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有受有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此而為名譽權、信用權受 有被上訴人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以回覆名譽之請求, 即無理由。
三、況依,原審向發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查詢系爭信用卡副卡之相關資料,經該行所 函覆之國際信用卡掛失兼補發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所載,並未有掛失 緣由係出於上訴人所稱係「被竊」之事實,縱上開申請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以後之同年十月五日所補填,亦未能因此而認爭信用卡副卡掛失之原因,係 出於被上訴人之謊報「被竊」乙事。復參以,消費款帳單(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所載,亦僅係「信用卡掛失費」,亦未有掛失原因之記載。至上訴人以美國店 家BODY SHOP之英文信函正本內容載有「結果顯示該信用卡已報失竊」 而為被上訴人係以謊稱被竊為由而掛失云云。然上開美國店家BODY SHO P之英文信函,縱經我國駐美國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亦僅係確認該 文書形成上之真正,而非確定該實質內容之真實。而上開美國店家BODY S HOP之英文信函,既非發卡銀行所為或確認,則即難以該英文信函,而認上訴 人上開之主張真實。次按,系爭信用卡副卡,係以被上訴人之正卡為據而申請由 上訴人使用,即持該信用卡副卡消費所生之消費款,全部由正卡持有人即被上訴 人支付,核其性質,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定性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即信用卡( 包括正卡及副卡)持有人與發卡銀行間)附有第三人負擔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參照)之附款,即由正卡持有人負擔附卡持有人支付與發卡銀行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參照)。而正卡持有人與副卡持有人間之原因關係 ,則係無償提供信用卡副卡使用之繼續性契約。姑不論其契約之性質,可否定性 為民法上之贈與。然依繼續性契約的結合關係,特別重視信賴基礎,信賴基礎一 旦喪失,或因其他特別事由難以期望當事人繼續維持此種結合關係時,自應允許



一方當事人終止契約,此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三項 等法律規定之精神,即足以導出於長期繼續性契約之法律關係,須經當人之協力 及信賴者,於其具有重大事由時得隨時(不經預告)終上契約之一般法律原則( 即以上開法條為基礎為法律類推)。本件兩造間既有存有無償提供信用卡副卡供 使用之繼續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提供信用卡副卡供上訴人使用(即以 停用或掛失)為對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掛失系爭信用卡副 卡之行為,亦屬權利之行使,自無不法可言。又被上訴人既係提供系爭信用卡副 卡予上訴人無償使用,則縱認非屬贈與之行為,然既為無償,則基於同質之事項 ,自亦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是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得就尚未消費之款項撤銷其贈與(即不再支付掛失時尚未發失之消費款 ),是被上訴人掛失系爭信用卡副卡之行為,亦係權利之行使。至上訴人稱兩造 間為有實無名之夫妻關係乙情,縱然屬實,亦難以認被告提供系爭信用卡副卡供 原告使用,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即難認為有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類推適用 。此由卷附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有配 偶之人,益證此情。是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掛失系爭信用卡副卡之行為,係屬 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既無不法,則與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 求,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報系爭信用卡副卡被竊,致伊之名譽權、 信用權受侵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財 產上之損害(合計三十萬元)及登報以回復名譽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 由,不應淮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鄧敏雄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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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