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包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三八之九等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中港傳家堡營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二億四千五百萬元,其後有增加減工程 ,合計被告尚有工程款五千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未付,為此,依承攬契 約提起本訴。
(二)本件契約相對人應係被告甲○而非訴外人學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學鉅公司 )。學鉅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充其量僅係居於受領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及負負擔義 務之第三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蓋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立約 人欄之記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業主即被告甲○,另一方則為承包商即原告,被 告並於簽章欄上,以「甲○」個人名義簽名、蓋用私章,由是應認本件契約之締約 人即為兩造。被告辯稱本件訂約人甲○,實際上為學鉅公司之代理人,代理學鉅公 司為法律行為,其效果歸屬於學鉅公司云云,其並非本件契約之主體云云。然查, 本件被告縱兼具學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被告於簽約時,並未表明其係代表學 鉅公司之旨,且綜觀本件契約全文,亦難窺知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學鉅公司。 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兼具學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即謂被告係代理學鉅公司所訂 約,而非以自己個人名義所訂約。另按關於因契約而負有給付義務或受領給付利益 者,本可由契約之當事人自由約定,非必以契約之締約人為限。本件兩造縱使約定 圖說規定、指派監工由學鉅公司指定;且系爭工程建照、使用執照所示之所有人亦 為學鉅公司;而工程款亦是由學鉅公司所支付;原告開發票給學鉅公司等。然上開 事項,要係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方式,仍不得據以否定被告為本件契約之締約人(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0號判決可資照)。再者,依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明揭「‧‧‧上開二批馬達買賣,係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所訂購,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堪予信實,且支票僅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工具 ,縱使上訴人以尚亨公司之支票支付訂金,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尚亨公司 為買受人,亦不影響上開買賣之事實」。要言之,契約當事人只要對契約之內容意 思合致,其契約當即為有效成立,而對立約雙方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此乃契約自由 原則與債之相對性理論。從而契約雙方,縱使約定由第三人為履行義務人或履行輔 助人,而由該第三人給付對價,並由他方開立以該第三人為受領人之統一發票;依
上開實務見解,不並影響已合法成立之契約。是本件縱使由訴外人學鉅公司給付工 程款,並由原告開立發票給學鉅公司,誠不影響被告為訂約當事人之地位,亦不影 響兩造間已合法成立之承攬契約。至於被告與學鉅公司之內部關係為何,實乃另一 獨立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依此,本件原告本於承攬人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履行承攬報酬之義務,即屬有據。 (三)依訴外人學鉅公司會計內帳,載明學鉅公司給付原告〝騎樓外移〞款分別為一百萬 元、八十萬元。足証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否則被告何需指示學鉅公司給付 原告追加工程款。而該已給付工程款之追加工程部份,並無書面契約約定,此即證 明追加工程無須以書面為之。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就追加工程部份請領工程 款,並開立三佰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學鉅公司,學鉅公司亦已據該發票憑以報稅,足 証被告確有追加工程。惟學鉅公司於受領該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後,竟拒付工程款 。原告自得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針對追加工程部份,給付工程款。証人詹淳正 於鈞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庭訊中証稱:「‧‧‧本件工程需兩次施工,一-六、 七樓-十二樓,一定不可能在期間內完工,後來業主(即被告)追加減、變更工程 ,追加違建挑空補平‧,‧」、「變更追加工程是與工地主任林秋宏接洽的」等語 。被告雖辯稱:「林秋宏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是受僱於學鉅公司‧‧‧ ,林秋宏既非受僱於被告,其所為之追加工程承諾,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 。惟查,如前述學鉅公司於本件既居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且而依被告九十年 七月三十日之準備書第二項第五行亦載明「承攬契約第十條甲指派監工,為學鉅公 司所指派,監工姓名為林秋宏」是林秋宏既為本契約之甲方(即被告)所指派之監 工,自有指示原告設計內容之權限。況且本件追加工程部份被告既已受領,如何推 稱未指示變更?
(四)被告依約有先給付此工程款之義務,原告始須進行後段工程,乃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原告自得拒絕施工,從而縱有逾期亦屬不可歸責原告,況本件確有追加工程,其 施工日期自應扣除。本件亦另曾變更設計,如結構變更,原設計一棟變二棟,致柱 子由一支變二支,且隔間牆亦由一堵牆變為二堵牆,皆為增加工期之因素,其工期 亦應扣除。而本件工程樓中樓部分,乃加蓋夾層,二次施工,此原合約約定增加約 半年工期,亦應扣除。又本件工程初因建築執照未核准致無法施工,此屬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其工期亦應扣除,且原告亦應被告要求外牆變更為帷幕牆施工,亦曾停 工半年之久。
(五)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調時同意被告以一棟房屋折價二千萬抵付工 程款,惟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務因房屋之抵付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各一份、學鉅公司會計內帳、 學鉅公司職員鄭怡敏所簽核之單據、平面圖乙件、應付款、實際請款金額之分析表、 追加工程明細一件、追加工程請款部分發票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陳獻銘、陳秀雄、詹淳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學鉅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素華之丈夫,本件工程為學鉅公司所推出 之建築案,一切工程屬學鉅公司所有。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被告既 非工程所有人,又從未付過工程款,斟酌各方情形,訴外人學鉅公司顯然是本件工 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主張學鉅公司為契約受領利益之人或是契約履行義務人 ,則學鉅公司所僱工地主任林秋宏與原告接洽追加工程事宜,若有其事也應由學鉅 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蓋林秋宏所為對被告而言,屬無權代理,亦不能成立表見 代理。添
(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 作未得結果時,難謂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 判決) ,本件兩造約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交屋,但原告迄未依契約第十九 條之約定,通知被告驗收並接管系爭工程,因此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交屋,工作未 得結果,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實難謂有報酬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訴,於法 不合。且本件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工程完成承攬人應通知定作人,驗收合格後 ,始能請款,原告指被告有先付款義務,迨付款完畢,才進場施工云云,與契約不 符。
(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在期限內完工,而已完成部分也有瑕疵,如電梯十座竟有九 座漏水,地下室出水,化糞池與儲水池混在一起,馬達損壞,中庭下雨雨水不消, 中庭地磚脫落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及其下包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在 中港傳家堡之臨時辦公室召開會議協商解決方案,會議結果,原告承諾硫化門部分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完工,鐵捲門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粉刷部分於 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完工,水電部分於同年六月五日完成,店面大理石部分於同年五 月十日完成,大樓大理石則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油漆部分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完 成,鋁門窗部分則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全部完成,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工,被告不 得已只好另行雇工將未完成部分施作完成,共支出一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 ,本件原告經被告催告於前開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及修補瑕疵,逾期仍未完工,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之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共一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 (四)依兩造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由於乙方 (即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 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但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時,系爭工程仍未完 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算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原告共逾期四百九十 七天,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每日罰款二十四萬五千元,逾期四百九十七天共應 罰款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
(五)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再轉包給訴外人陳瑞陽,但並未支付工程款給水電包商 ,而由被告代墊一百六十萬元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墊五十萬元、同年九月十六 日代墊三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墊五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六日墊三十萬元)。 (六)本件工程總價為二億四千萬元,被告已給付二億零七百零八萬元,另以房屋乙棟折 價二千萬元,加上被告代墊水電工程款及原告應償還被告必要費用,被告已超額給 付,並無短欠工程款。縱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則被告雇工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一 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及原告逾期完工,應罰款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五
千元,被告代墊水電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一億四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一 十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相抵銷,茲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
(七)依兩造所定之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如有變更工程內容、工期、造價,雙方協議 應以書面為之,原告未提出工程變更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 不成立,原告雖舉詹淳正為證,但證人顯無獲悉變更工程之細節,及工程款為若干 ?又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設計之建築物與建築完成者,兩相符合,並無 原告所稱「一棟變二棟」「柱子一支變二支」之情形。而本件契約為八十一年八月 十八日簽定,約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 建築執照,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工,但到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有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稽,使用執照取得尚不能算完工,依契約尚有夾層之施工、 大理石地板之鋪設及水電設備、環境清潔等多項工程,可證原告已逾期多時。 (八)依建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以營造業為限。政府為管理營造業,訂 有營造業管理規則,本件工程造價達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應由甲級營造廠承攬。 原告以個人名義承攬,違背法律強制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 契約提起本訴。
(九)查營造業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稅捐機關要求應給付發票,一則課營造業以必要之 稅捐,另定作人也可憑以作為支出憑證,因此承攬人發票之給付為法律所規定也是 契約必要之點,承攬人此項義務屬承攬人之附隨義務,與定作人支付工程款有對價 關係,被告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交付營造廠之發票同時,被告拒絕給付 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份、請款傳票、建築執照一件、使用執照一件、林秋宏之所得 稅扣繳憑單三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工程估驗請款單一件、切結書一紙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陽、吳欽賜、陳秋鎮、林萬成、林火杉、林中秋、林文德、 李正德、吳宗富、林泰岳、洪錦地、蘇麗華、徐順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包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三八之九等地號土地 上建物即中港傳家堡營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二億四千五百萬元,其後有增加減工 程,合計被告尚有工程款五千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未付,為此,依承攬契約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為訴外人學鉅公司所推出之建築案,亦由學鉅公司給付工程款按解釋 契約應以立約時之真意為準,本件工程定作人應為訴外人學鉅公司,被告應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而原告既尚未完工,亦迄未通知被告驗收,依本件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自 難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未在期限內完工,而已完成部分也有瑕疵,被告不 得已只好另行雇工將未完成部分施作完成,共支出一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而 本件工程原約定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惟原告迄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尚 未完工,共逾四百九十七天,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每逾一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故共應罰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另被告墊付予水電包商一百六十萬元,以 上共計一億四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本件工程總價為二億四千萬元,並無追 加或變更工程情形,被告已給付二億零七百零八萬元,另以房屋乙棟折價二千萬元,加
上被告代墊水電工程款及原告應償還被告必要費用,被告已超額給付,並無短欠工程款 。縱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則以上述金額主張抵銷。又依建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建築物 之承造人以營造業為限。本件工程造價達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應由甲級營造廠承攬。 原告以個人名義承攬,違背法律強制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係承攬人,開具發 票為其附隨義務,與定作人支付工程款有對價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 交付營造廠之發票之前,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為辯。三、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可見,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及有代理權存在。查本件被告 於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時,既非訴外人學鉅公司之負責人,亦無代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係由兩造各以其自己之名義簽立,且未涉及原告須向訴 外人學鉅公司為給付或由訴外人學鉅公司為給付,此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可稽,可見 ,被告不僅非代理訴外人學鉅公司訂立本件工程契約,亦非代表該訴外人學鉅公司與原 告訂立本件契約,且本件契約亦非向第三人給付或由第三人負擔之契約。準此,堪認被 告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辯稱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訴外人學鉅公司,被告應非該 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而本件工程款依契約之約定,其總價款為二億四千五百 萬元,原告已受領二億二千七百零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受領之上開工程 款,均係原告依其施工進度,填具請款估驗單向訴外人學鉅公司請領之,此有原告提出 之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各一份、學鉅公司會計內帳、學鉅公司職員鄭怡敏所簽核之單據 、應付款、實際請款金額之分析表在卷可按,由此可知,原告係直接向訴外人學鉅公司 請求付款,並由學鉅公司清償工程款,此無非由訴外人學鉅公司承擔本件工程款債務, 而原告對其請領工程款,即默示承認訴外人學鉅公司之承擔債務。按債務承擔,依法成 立後,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可資。是本件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之工程款債務, 即因訴外人學鉅公司之承擔該債務,而移轉於訴外人學鉅公司。至於原告施工完成之建 物固係以訴外人學鉅公司為起造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各一件可憑, 然本件工程契約既未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則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即被告將承攬人即原 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以第三人為起造人,應屬被告與該第三人即學鉅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 係。
四、至於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被告則否認之,而依兩造訂立之工程 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如有變更工程內容、工期、造價,雙方協議應以書面為之。而原 告就此未能提出工程變更之書面契約以實其說,其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詹淳正,證人詹淳 正到庭證稱:「我擔任傳家堡工地現場監工‧‧‧」、「林秋宏是被告工地主任與我達 成協議此追加工程」等語,然訴外人林秋宏係受雇於訴外人學鉅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 林秋宏所得稅扣繳憑單三紙可稽,則縱使詹正淳與林秋宏均經其雇主授權,渠等就追加 工程部分之協議,其效力亦僅及於原告及訴外人學鉅公司,原告就此部分亦以訴外人學 鉅公司為買受人開具發票,向學鉅公司請領工程款,有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一件及 追加工程請款部分發票一紙在卷可參,益證追加工程部分並非被告所追加。另依原告提 出之請款明細表之記載,亦有客戶增加減工程,此部分既為客戶所增加減之工程,自亦 不應對被告主張。
五、綜上各節,足認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 以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文碩
如對本判決上訴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