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日簽訂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註冊號數第864408及8684 75號商標(下稱「DUCK」及「鴨子圖」商標,如附圖一及二 )授權原告使用,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授 權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兩造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辦理授權登記。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本約期滿,乙方(按 指原告,下同)欲續約時享有優先權利,為期3年,起始日 為3月1日,乙方並應於本約期滿前1年內以書面提出續約請 求,未提出者,則喪失續約優先權;如為續約時,甲方(按 指被告,下同)可依當時情況將權利金調升5%至10%」之 約定,原告於95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續約3年 ,請被告擇期簽訂授權合約書,並配合辦理商標授權登記, 竟為被告所拒。原告訴請被告續約,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31 號判決被告應按附件之授權合約自95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 日與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授權金則提高至132萬元,該 事件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如附圖三所示註冊號 數00000000號商標與附圖一、二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乃向 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第00000000號註冊 商標與附圖一、二之註冊商標近似,而於91年3月19日撤銷 第00000000號「EDUCK及圖」商標之審定,被告竟於撤銷附 圖三之註冊商標後,於93年間將附圖三之圖案,授權訴外人 陳秋方、劉純美使用,依兩造授權合約書第5條約定:「未 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本約註冊商標『DUCK』及『鴨子圖 』自行製造或再授權乙方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否則甲方應將 乙方所造之產品及產品附件附料依乙方批發價全數買回,並 將所收權利金權數返還乙方。」被告違反授權契約之約定, 於附圖一、二註冊商標使用期間,復將附圖三之商標授權第 三人使用,被告依約應將原告已繳付之權利金計212萬元返
還。為此依據兩造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授權與訴外人陳秋方、劉美純使用之商標為第0000000 號「eDUCK」及第0000000號「鴨子圖」(下合稱「eDUCK及 圖」商標),與授與原告之商標為不同標的,非授權合約書 規定授權應得原告同意者:被告生產銷售之「DUCK」及「鴨 子圖」系列商標有18件商標,均已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並申請商標在案。附圖三為商標編號00000000號, 原為訴外人馬立華所有,被告以該商標與被告商標近似,向 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撤銷註冊,並於93年7 月16日公告。被告遂於其後將該商標之「eDUCK」及「鴨子 圖」分開,重新申請註冊,註冊號為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並於93年9月27日將重新註冊商標授權與訴外人陳秋 方、劉美純使用。被告依兩造契約僅需要將第884408號「鴨 子圖」及第868475號「DUCK」與原告使用即可,而授權與訴 外人之第0000000號「eDUCK」及第0000000號「鴨子圖」與 契約授權部份為不同標的,自無須經原告同意。 ㈡被告於97年4月11日將註冊商標第884408號「鴨子圖」及第 868475號「DUCK」移轉與原告後,原告為前述商標權人,授 權契約效力歸於消滅,且原告於簽訂移轉合約時,已知悉並 同意系爭授權契約存在,並以該授權契約作為移轉合約附件 (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判決),自無從再 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違約授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DUCK 」及「鴨子圖」授權原告使用於男性服飾之生產,並於台灣 地區之百貨公司銷售,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 ,授權金為80萬元,兩造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授權登 記。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本約期滿,乙方欲續約時享有優先權利 ,為期3年,起始日為3月1日,乙方並應於本約期滿前1年內 以書面提出續約請求,未提出者,則喪失續約優先權;如為 續約時,甲方可依當時情況將權利金調升5%至10%」之約 定,原告於95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續約3年, 為被告所拒。原告訴請被告續約,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31號 判決被告應按附件之授權合約自95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日
與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授權金則提高至132萬元,該事 件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㈢附圖三「eDUCK及圖」商標與附圖一、二「DUCK」及「鴨子 圖」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經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 經智慧財產局審定附圖三商標與附圖一、二之註冊商標近似 ,而撤銷「eDUCK及圖」商標之審定及註冊。 ㈣前開「eDUCK及圖」商標撤銷註冊後,被告將該商標之「 eDUCK」及「鴨子圖」分開,重新申請註冊,註冊號為第000 0000號、第0000000號,並於93年9月27日將重新註冊商標授 權與訴外人陳秋方、劉美純使用於襯衫等男性休閒服飾,並 僅得在台灣地區各小賣店銷售,不得在百貨公司設櫃銷售。 ㈤被告於97年4月11日將「DUCK」、「鴨子圖」、「eDUCK及圖 」等系列商標移轉與原告,原告取得商標權人地位。被告授 權與第三人陳秋方、劉美純之「eDUCK及圖」商標授權契約 為兩造移轉合約附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 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商標授權,是指商標權人將其註冊之商標使用於經 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全部或一部授予被授權人實施 。在授權契約之情形,由於授權人並未將其權利地位全部移 轉讓與他人,而只是將自己之權利中之實施權交由他人行使 ,自己仍保有商標權人之地位,日後仍有回復成為完整權利 人之可能性,如果嗣後被授權人取得授權之原因消滅(如授 權期間屆滿),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即自動回復完整之權利狀 態,而毋待被授權人為一返還權利之行為。此外,商標權人 非不得以指定商品或服務種類、期間、地域、通路等為區隔 而分別授權數人,實則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條亦約明, 被告將「DUCK」及「鴨子圖」商標授權原告使用於男性服飾 之生產,並於台灣地區之百貨公司銷售,而指定商標使用之 商品及通路,可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範圍,悉依授權契約約 定,實具有相當之侷限性而難以任意外延。
㈡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本約 註冊商標『DUCK』及『鴨子圖』自行製造或再授權乙方以外 之其他第三人,否則甲方應將乙方所製造之產品及產品附件 附料依乙方批發價全數買回,並將所收權利金全數返還乙方 」,由上可知,縱認「eDUCK及圖」商標與「DUCK」及「鴨 子圖」商標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 授權原告使用之商標既僅限於「DUCK」及「鴨子圖」商標, 而不及於「eDUCK及圖」商標,則被告將此二商標授權予訴
外人陳秋芳及劉美純使用,難謂有違反系爭合約或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可言。原告雖稱:系爭合約精神在保障原告商標之 專用權,故解釋上被告除不得將授權原告使用之商標,再授 權第三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近似之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云云, 然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61條第2項復規定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上開情形者,為侵害商標權,惟此乃 為求週延保護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將商標權之 消極效力外延至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但不得以此解釋於商標授權契約 之情形,被授權人之被授權範圍得於契約約定範圍外,另擴 張至授權契約所未約定之近似商標、類似商品或服務、非約 定期間、地域或通路等,且參諸92年商標法修正前存在之聯 合商標制度,商標權人非不得將聯合商標單獨授權之意旨, 應認兩造在系爭合約已約定被告授權予原告之商標為「DUCK 」及「鴨子圖」,而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製造或再 授權第三人之商標亦為「DUCK」及「鴨子圖」,均不及於與 上開商標近似者之情形下,被告嗣將「eDUCK及圖」商標授 權予訴外人陳秋方、劉美純,使用於襯衫等男性休閒服務, 並約定僅得在台灣地區各小賣店銷售,不得在百貨公司設櫃 銷售,並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5條或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或給付損害賠 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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