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40號
TPDV,99,抗,40,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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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友松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友松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友松通運 公司)、甲○○及第三人黃振聲黃紅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86年6 月26日以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民事裁定(以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87年5 月6 日付與確定證明書。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 法為由,對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確定 證明書,原法院書記官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卷宗業已銷燬,無 從審核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本票裁定係因郵務送達不到,而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 裁定送達程序,原裁定所稱「並據當時之回證合法送達資料 」,究何所指,甚難索解。又非訟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 而銷燬,惟抗告人業已提供閱卷資料供原法院參考,原裁定 表示「無卷宗原本以資核對」,純係推託之詞。況相對人曾 持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於90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案列90年度執字第10329 號),執行未果後由 該院發給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再以該債權憑證於93年4 月1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93年度執字第7311號),凡此均係可供比對之法院資料,原 裁定率爾表示「無卷宗原本以資核對」,即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誠屬作業怠惰。而前開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就抗告人甲○○之送達處所均載為「臺北市○○○路 ○ 段114 巷63 之3號2 樓」,與抗告人甲○○實際居住之同 址「7 樓」,二者並不相符,可知系爭本票裁定自始即送達 處所錯誤。再者,本票裁定固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然送達是否合法、系爭本票裁定是否依法確定,乃程序事



項,與實體法律關係究屬二事,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亦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次按法人之代表 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 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 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 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 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 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
三、經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雖因 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此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稽 ,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影本,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民事裁定關於抗 告人友松通運公司、甲○○(當時亦係友松通運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部分均係送達至臺北市○○○路○ 段114 巷63之 3 號2 樓,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40 頁),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抗告人甲○○之住址亦係記載臺 北市○○○路○ 段114 巷63之3 號2 樓,而經本院調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329 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相 對人所提出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 發士院儀執字第26813 號債權憑證上所載抗告人甲○○之住 居所亦均係載明為臺北市○○○路○ 段11 4巷63之3 號2 樓 ,而本件抗告人甲○○於75年9 月24日即遷入「臺北市○○ ○路○ 段114 巷63之3 號7 樓」迄今,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另本院於99年8 月4 日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足資證明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 民事裁定確曾合法送達抗告人甲○○及友松通運公司之相關 資料,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實難認系爭本票裁定確曾 合法送達抗告人甲○○及友松通運公司。原裁定以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已逾10年之保存期限而銷燬,已無卷宗可供核對,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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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松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