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華視文化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玫卿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2 月2 日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5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在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 第六項規定之準用範圍,抗告人既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請即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又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並無「公共化 電視公司之非公股股東於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期間內不為 同項之請求時,該股東之請求收買股東權,失其效力」之規 定,抗告人既在行政院新聞局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告日起30 日內,依公告第三點程序提出本件聲請,係在無線電視事業 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期間內,自未逾期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 格,應為每股新台幣34.41 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抗告人係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提 出請求,並無比附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可能及 必要。又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已規定 非公股股東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請求收買 ,同條第六項則規定逾期請求之效力係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故本件無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再者,行政院新聞局98年6 月19日新廣二字第 1980621310號公告第二點即要求所有非公股股東如擬請求收 買股份,須於公告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文件,未依時請求收 買股份者,請求權失其效力;抗告人扭曲公告內容,強指其 無請求收買股份期間之適用,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三、按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 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 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 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據此:
㈠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依無線電 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收 買其股份時,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條 規定,雖未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此規 範之目的並非用以免除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之非公股股東於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提出收買其股份之請 求時,須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 書面文件之義務,之所以未為準用之規定係因無線電視事業 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條已有明文規範,要求公視基金 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於主管機關公告之 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收 買其所有之股份,故自無再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必要。
㈡又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係保護股東權益而賦予之權利,屬 於自益權及固有權,於非公股股東加以行使時,非公股股東 與公司間即生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具有形成權之性質 ;至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則另待決定。是以,必先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始有聲請法院裁定股份價格之權。 ㈢準此,抗告人欲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持有股份,依無線電視 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自應先踐行於行政 院新聞局公告收買非公股股東所持股份之價格之日起20日內 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相對人依公告之 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之程序。
四、再按前項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 效力,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 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準此,無線電視事 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已明文規定逾越同條例第十 六條第五項期間請求之效力係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即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 股東未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 數額之書面文件,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請求收買股票,則
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失其效力。經查,行政院新聞局係於98年 6 月19日以新廣二字第0980631310號公告相對人收買非公股 股東股份價格,此有該次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7 月9 日前以書面文件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向相對人請求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惟抗告人迄 今尚未提出其已於98年7 月9 日前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之 書面文件以供本院參酌,相對人亦於原審表示抗告人並未提 出書面文件向其為收買股份之請求,是抗告人已逾無線電視 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20日提出書面請求 收買期間,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未成立,非惟 已因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失去請求收買股份之權利,更 遑論有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之權利。職是之故,抗 告人對相對人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已失其效力,洵堪認定。五、抗告人或再稱:其既在行政院新聞局98年6 月19日公告日起 30日內,依公告第三點程序提出本件聲請,係在無線電視事 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二項後段規定期間內,自未逾期等語。然查,行政院新聞 局上開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點明載:「華視公司之非公股股 東,得自本公告日(6 月19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華視公司依前點公告之價格,收 買其所有之股份;未於本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華視公司收 買其所有之股份者,依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失其效力」(見 卷附之公告全文,原審卷第13頁),足見,系爭公告已先於 公告事項第二點為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之程序及逾期失權之 說明,依法律體系而言,自應優先適用。然而,抗告人迄未 踐行以書面請求收買股份之程序,既如前述,依前開公告事 項第二點後段之說明,應認其收買股份之請求權於期限屆滿 時失效,自無從依前開公告事項第三點程序提出本件股份收 買價格裁定之聲請。抗告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應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 第五項規定先行於期間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收買股份之請 求,茲既其並未依行政院新聞局公告第二點提出請求,則其 收買股份請求權自已因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即未成立股份 買賣契約,自無權聲請裁定股份價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收買股份 請求權已失其效力,自無再予審究股份收買價格是否適當之 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均與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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