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29號
TPDV,99,抗,129,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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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相 對 人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所簽發, 到期日96年12月31日,未載付款地,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 4,197,848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 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座落臺北縣新莊市○○ 段215、221、190-1、215-1、215-2、215-3地號等6筆土地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尾款價金給付之擔保,嗣土地辦理更 正登記後面積短少,應減少價金6,589,702元,相對人持有 系爭本票已不具法律上原因,嗣兩造有返還系爭本票共識, 相對人即無再向抗告人提示權利,相對人未為提示,自不得 行使票據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之 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未提出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云云,即非可採。再抗告人所為應減少價金之指摘,無 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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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