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20號
TPDV,99,抗,120,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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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
19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於96年召集股東會改選第 44屆董監事後,未依法每年召集股東常會,雖曾於99年5 月 5 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惟所提出之96年至98年度營 業決算表,係於99年4 月1 日委由會計師一次完成查核,且 所有表冊均經過重編,爰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伊 之股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自95年股東 常會後,即對鈞院就95年度股東常會、臨時會及96年度股東 臨時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之訴,經鈞院以 95年度訴字第838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 民事判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結案,依公 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召 開股東會,又伊於95年7 月14日第1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 資本結構增減調整(即資本公積轉增資與分次辦理現金減資 ),經經濟部認該決議違法,並經行政院訴願會以院臺訴字 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維持上開處分,且若上開股東會及董 事會決議,經裁判確認無效或得撤銷,為免伊股東身分之不 確定,致使其後股東會召集效力發生瑕疵,亦應暫停召開股 東會,以免相關權益受損。再原審法院經相對人之聲請後, 未依非訟事件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訊問伊,亦未通 知伊就選派檢查人事項表示意見,所為程序尚有未合,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復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 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 ,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



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
三、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 %,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 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 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 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 作影響頗大,是原審法院仍應訊問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使其 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於本院99年度司字第61號在 為裁定前未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 合(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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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