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34號
TPDV,99,小上,34,2010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所有坐落凱廈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101 號19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該樓 層樓地板總面積並未計入露台部分面積,是依凱廈社區住戶 規約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共有部分比 例,關於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當然不包含露台部分 面積在內,規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共同持分比例非屬權 狀坪數,凱廈社區民國96年8 月18日第十三次區分所有權人 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前述規約規 定。加以,凱廈社區規約未曾修改,且迄至第十二屆住戶管 理委員會為止,均未曾將上訴人之露台面積列入專有部分面 積計算管理費。足見,原審所為系爭決議符合規約上揭規定 之認定,乃有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卻未予適 用之違法。
㈡又系爭決議將涉及規約之內容,以包裹式、隱藏式之方法夾 雜在一般事務性之決議中,而達實質變更規約內容之結果, 更未踐行告知義務及正當性,故屬於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決議無效事由,原審卻認定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適用 範圍,判決違背法令。
㈢再者,規約第九條第二款已將通往室外之露台列入共有共用 範圍,原審竟曲解該條規定而認定系爭建物之露台為專有部 分,進而將之計入上訴人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內,用以計算 管理費,顯然與規約第九條約定相左。
㈣綜上,原審判決解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 303 號判例,判決違背法令。
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有違背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之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令 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式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 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第四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所謂專有部分之成立要件,包括該建物具備⑴構造上獨立性 與⑵使用上獨立性兩個要件。說明如下:
⑴所謂構造上獨立性,乃物理上之獨立性,係指被區分之特定 部分,在建築構造上與其他建築物部分有隔離之遮閉設備, 而此設備通常亦須為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最常見者為分隔牆 ,但不以此為限,尚可包括在建築物執照設計圖樣有明顯界 線,或實際上有明顯之界址者,使其四壁上具有確定之遮閉 性;蓋有如此,始適合為所有權直接支配之要件。 ⑵至於使用上獨立性,又稱機能上之獨立性,乃指各區分部分 須與一般獨立之建築物相同,具有滿足吾人生活目的之獨立 機能而言,此應就該區分部分之利用目的、利用型態及具體 構造加以判斷;在做判斷時,並非係將該區分部分自整棟建 築物中完全抽離,而是應兼顧該區分部分於整棟建築物中所 占位置、機能及與整棟建築物之關連如何作綜合考量。例如 ,可否單獨使用,此通常係以該區分部分有無獨立之出入門 戶為判斷要素;另外,有無獨立之經濟效用,亦為判斷標準 之一。
⒉上訴人固然陳稱:系爭決議違反凱廈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二款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有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決議內容無效情事等語。
⑴但查,凱廈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二款明白規定:「本規約之標 的物件中,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應供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違約定專用部分,其範圍如下列各 款:……二、建物之基礎及主要結構體、樓地板、產權分界 壁、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 或門廳、電梯間、電梯控制室、電器房、『露台』、陽台、 陽台平台、防空避難室、管理辦公室、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 部分等。……」,其中,雖將露台列入該社區共用部分內, 但觀諸第九條條文本文所用文字,足徵,露台必須係供凱廈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者,方屬於該款 所稱共用部分之列,反之則否。
⑵卷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中之露台,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內,必須經由其所有建物大門始得出入,被上訴人如有清 洗建物外牆之必要尚需經上訴人同意、開門始得出入系爭建 物內之露台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綦詳(見原審卷第 90頁、第113 頁)。且查,此露台面積並登記在上訴人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欄下,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5 頁),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第1段 所為說明,堪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中露台,具有構造上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未供凱廈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共同使用者無訛,故並非凱廈社 區規約第九條第二款所指之露台,自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同共有之列。
⑶再查,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係約定:「管理 費、特別修繕費及約定專用權使用費須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有持份比例分別計算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共有部分 之持分,依其持有之專有部分的樓地板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 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等語,被上訴人依循系爭決議內容, 依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權狀坪數計算管理費,即係按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登記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總和作為其專有部 分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繳管理費數額, 核與前揭規約規定並無不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被上訴人 藉由系爭決議實質上任意修改規約、或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相 關約定云云,俱無可採。
⑷而上開各節已經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要領第三段之第4點 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 至5 頁),原審所為之判斷內 容暨結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等 規定及凱廈社區規約等,核無不合。況按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 以採證不當為指摘。上訴人前開各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 據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況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上開⑵、⑶所載,經核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並無不當,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