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7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 247條之1、第153條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 銷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 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由上訴人 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93年12 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償還2,000 元,以為前揭電話話務產品通話服費之支付工具。詎上訴人 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 積欠新光銀行32,000元。嗣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
,並受讓此部分債權,是上訴人分別積欠新光銀行及新光行 銷公司8,000元及24,000元。
㈡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95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5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巔峰公司提供之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左上方誠泰行銷 下方並沒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 簽名欄正上方亦無『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 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字樣,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給予系爭申請表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規定,委任契約與借貸契約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 所貸得款項已轉交予巔峰公司,伊無法使用收益,卻須負擔 還款義務,於巔峰公司倒閉時又不得以該理由對抗被上訴人 以免除還款義務,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重大限制伊行使權利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此對伊不利益之約定 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
㈡縱認系爭申請表有效,惟系爭申請表上僅蓋有巔峰公司之統 一發票章,並無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明顯文字,經辦人復未向 伊表示其為新光行銷或新光銀行之代理人,自不生授予代理 權之效力。又系爭申請表字體細微,難以區別係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或係向新光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申請表背面又僅記載「分期付款輕鬆購」「誠泰購物戀 」之標題,其文字內容復同列並置「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分期貸款契約書」,「金額4,800元、期數24期、每期 應繳金額2,000元」等又與一般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不同, 均足使伊誤認係向巔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況申 請表背面文字並非伊所填寫,自不得逕憑系爭申請表即認伊 與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意思業已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 並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嗣未按期繳款,所欠32,000元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新光行銷公司已於94年9月8日至95年8月8日期間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故除積欠新光銀行 8,000元外,另積欠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申請表、繳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10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 ,並簽署系爭申請表,及嗣後未按期繳款,經新光行銷公司 代償24,000元等情,惟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 爭申請表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合理審閱期之違反 ?㈡系爭貸款約定書是否顯失公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與新光行銷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上訴 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申請表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合理審閱期之違 反?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 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 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 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 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 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 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 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 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 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 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 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 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 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 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欄 第7點以橘色字體載明:「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 (經銷商)關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 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字樣,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8條亦載 明:「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業經合理期間( 七天以上)詳細閱讀本契約及相關說明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61頁),經核系爭申請表上各 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存在難以辨識之情形,且經上訴人 於前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簽名確認,足見巔峰 公司將系爭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交付上訴人時,並未限制 上訴人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參諸前開說 明,應認受任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及貸與人即新光銀行均已 留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上訴人未看清該契 約之內容,即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並交回,亦不得嗣後再 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申請書及 貸款約定書無效。復參酌上訴人為40年6月17日生,以其 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 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 是簽約申辦貸款,故客觀上尚難認上訴人有因未給予審閱 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事,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一節,殊非可 取。
㈡系爭貸款約定書是否顯失公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 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約款違反誠信原則,對其顯失公平, 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本得自 由選擇繳費方式,如上訴人不願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 ,上訴人仍需自行給付貨款,則其付款義務與申請表約定 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直接撥付貨款予巔峰公司,並無不同 。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皆須承擔顛峰 公司事後違約之風險,自不得援引不同之契約關係為抗辯 ,而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故系爭申請表載明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分屬不相牽連之契約關係,並無不當之處。 是本件貸款契約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免除被上訴人責 任之情,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
㈢上訴人與新光行銷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 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欄第1、2點分別載明:「申 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 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 款(橘色字體)…」、「如…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 (黑色字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 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 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 清償貸款(橘色字體)。」,第3點復載明:「申請人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 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 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橘色字 體)。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 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 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司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黑色字 體)」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 系爭貸款約定書第6條更約定:「請款人(借款人)同意 按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 人(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自以此為委 託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依系爭申請表 之前揭約定,既已明確表明由上訴人依式填寫申請表並交 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並由後者轉撥入巔峰公司指 定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依約定分期之方式繳款,足見上 訴人已委託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於 新光銀行核貸並撥付款項予巔峰公司時,應認上訴人與新 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雙方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原判決依系爭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而為認定, 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 法第153條、第167條、第532條規定之違反,洵有未洽,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8,000元、24,00 0元,及均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 ㈢字第0933000720號、94年8月31日金管銀㈢字第94801108 3號函示置辯(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上訴人亦另稱向巔 峰公司購買商品之申請人得依自主意識及需求選擇簽訂「亞 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書」、「專案 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經銷商申請書」、「行 動假期申請書」,並得享有9折優惠而以現金或刷卡付清價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提出其與上訴人在94年8 月23日下午2時01分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頁)。 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著有明文。兩造於原審並未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 ,復未指出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至上開金管會之函示僅足認係金融主管 機關對於該類問題所為主管業務之訓示,且函示內容在尚未 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判例或解釋之前,僅具參考之價值, 自無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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