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 銀行)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其 利息,另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行銷 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其利息,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經友 人再三推銷,簽訂節費電話手續,沒幾個月後該節費電話即 不能使用,節費電話總價為48,000元,上訴人已按期繳納28 ,000元,剩餘20,000元未繳,據聞上訴人所簽訂節費電話手 續之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惡性吸金後卷款已被收 押,受害者不計其數,上訴人也是其中之一,被上訴人新光 銀行將上訴人債信資料登錄到「聯徵中心」,使上訴人之信 用不佳,新光銀行之催債人員無時無刻電話催繳,而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需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0,000元及利息,該判 決與原審其他判決(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3107號、1272 號、1353號)不同,原審判決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四、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於原審曾以: 上訴人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 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
行貸款48,000元,依據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應按 月繳納還款,詎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被上訴 人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陸續向被 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12,000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光銀 行尚有8,000元,今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已經將12,000元代償 金額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為此,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8,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 公司12,000元及均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之請求,判 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此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 ,約定還款方式為分24期償還,還款日期自93年12月23日起 至95年12月23日止,每月償還2,000元,嗣上訴人僅清償28, 000元,剩餘20,000元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於97年7 月17日將12,000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移轉予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公司之事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暨貸款契約 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原審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於上訴程 序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七、經查:
(1)依據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其上 所載經銷商固為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然該申請 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 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背面則為「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而正面簽名欄位上方「約定 事項」欄第1、2、3點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 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 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 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 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 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 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 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 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 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 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無涉」。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向經銷 商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 申請表由上訴人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銀行核准後,將准撥 之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 經銷商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 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誠 泰銀行與上訴人間,成立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 明確。
(2)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 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 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 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 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 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 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核其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 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 人,前述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況 上訴人於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時,本可 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 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 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合約爭議之情形時,其僅能 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 不因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 債權之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承擔。
(3)又經本院細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 在或辨識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 「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 ,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 並同意遵守之」,再以上訴人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 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 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向被上訴人新光銀 行申辦貸款以購買電信服務商品。
(4)承上所述,上訴人購買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僅係基於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之委託 而代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於被上訴人新光銀 行核撥貸款後,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是基於債之關 係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巔峰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上訴人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責任仍存在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訴人之間,上訴 人自不得執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 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或債權受 讓人新光行銷公司;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拒絕清償貸款,實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上訴 人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光行銷公司12,000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九、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 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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