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甲○○即李林明珠.
戊○○即李林明珠.
己○○即李林明珠.
丙○○即李林明珠.
乙○○即李林明珠.
丁○○即李林明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9年6 月24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 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委任狀,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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