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愛蘭於民國84年1月7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20萬元, 葉愛蘭自90年8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葉愛蘭之抵押物,惟仍有 1,599,378元未受清償 。原告於99年1月21日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1,599,378元,及自91年8月27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因無被告丁○○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未得受 清償。被告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為此依民法第 1011條規定,求命判決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 明: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對被告丁○○之財產扣押,不符合民法第 1011條之要件;又被告丁○○係葉愛蘭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僅拍賣抵押物受償,葉愛蘭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不明, 要不得僅以被告丁○○是否有財產,為是否得受清償之依據 ,且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 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非使債權人得藉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得 受償,原告欲於宣告分別財產制後代位被告丁○○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不符立法意旨。被告黃江夏與原告無債權債 務關係,縱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被告丁○○如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亦不得對被告黃江夏為任何請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有戶籍謄本足參。(二)葉愛蘭於8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 420萬元,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葉愛蘭自90年8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有1,599,378元未受清償。原告對被 告丁○○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支付 命令)。
(三)原告未曾對被告丁○○之財產為扣押。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而 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 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 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 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自認並未曾對被告丁○○之財產扣押 ,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 告丁○○尚有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台北市七信消費合作社之投 資50,000元,有卷附調件明細表足參,並非全無可供扣押之 財產,則原告在未對被告丁○○財產扣押前,聲請本院判決 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況原告並未證明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被告丁○○對被告黃江夏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其於對被告丁○○財產扣押而未受清 償前,遽予聲請判決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核無正當 性,不應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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