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O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
第一九二OO號、第一九二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 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業務 員石惠禎(另案由公訴人偵辦中)接洽,惟因年收入太低,並不符合信用貸款之 條件。然因中福公司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 繳憑單),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貸款。甲○○明知該情,竟與石惠禎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石惠禎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 惠(已更名為陳暐庭)委請姓名不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 年一月五日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甲○○ 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 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 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甲○○經核撥三十萬元貸款後,扣除各 種費用外,尚須向中福公司購買二個納骨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 元左右。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 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 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有交付扣繳憑單給石惠禎,不知道 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怎麼來的,其於對保時並未見到偽造的扣繳憑單云云。然查 :
㈠、本件透過中福公司人員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洽借前開「歡心理財」免保人 消費性貸款之客戶,均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且由中福公司 業務員於辦理對保前告知申貸人該偽造扣繳憑單之內容,而由申貸人在辦理對保 時提出行使,申貸人均知悉該等扣繳憑單係屬偽造等情,業據共犯即中福公司業 務員廖子淇、張芝瑋、莊家蓉、程鴻隆、劉振華、蘇怡菁、陳碧雲、邱春龍、陳 羿君、江耀庭、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玫雀、謝東峰、 左竹君、王緒宏、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傅偉華、江銘章、陳秋如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台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等借
貸資料可資佐證。
㈡、共犯陳思惠(已更名為陳暐庭)亦於警訊時供稱:「..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 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等語,且本件偽造之扣繳 憑單影印本上亦蓋有被告之印文,表明確認該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參以台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黃達政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指貸款人)在對保 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正本出來, 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足 見被告於辦理對保時,應已知悉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無誤。㈢、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 務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中福公司業務員石惠禎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 ,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影 本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已留存於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並未在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任職,竟與中福公司 業務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被告甲○○在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任職之在職 證明書,並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員對保時提出行使,因認被告甲○○另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辦理前開貸款時,確實在中國國民黨台灣 省委員會任職,擔任電腦打字員的工作,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非偽造的等語 。經查:證人涂其弘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的貸款人確實在該單位服務,中 福公司只是變造其中的一部分」等語,足見本件之貸款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 非全部係屬偽造,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曾任職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亦有中 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檢還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函文一份、服務證影本一份附於本 院卷可按,是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尚乏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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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 │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 繳│業 務 員│
│ │ │ │ │ │ │義務人│行使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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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甲○○ │430000 │25800 │ 86 │中國國民黨│洪德旋│石惠禎 │
│ │ │ │ │ │台灣省委員│ │86.12.01│
│ │ │ │ │ │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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