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85號
TCDM,91,訴緝,185,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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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
一九二00號、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原名徐調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示之「莎莉華洋百貨」之印文及負責人「鐘光文」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證明書上證明單位「莎莉華洋百貨」之印文及負責人「鐘光文」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徐調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 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程鴻隆(另案偵辦)接洽,惟 乙○○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 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職務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 貸。乙○○明知該情,竟與中福公司業務員程鴻隆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自己之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程鴻隆提供乙○○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 思惠等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將偽造之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 及職務證明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職 務證明書,乙○○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對 保人員涂其弘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職務證明 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甲 ○○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 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 ,再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 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程鴻隆向甲○○辦理 信用貸款,並親自前往對保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為何業務員會拿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申辦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 ,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 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 ,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 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 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 業務員,我們在跟甲○○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 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 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 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甲○○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 多。」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些資料都不是伊所提供,伊當時 並沒有在莎莉華洋百貨等語,並有扣案之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向甲○○申請貸款之扣繳憑單及職務證明書,均係偽造無訛。(二)證人涂其弘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庭供稱:授信約定書、委託 書、要保書、開戶印鑑卡是一定要親自簽名蓋章的,其他釘在一起的則是一起 審核的,如果所附的是正本就不用再對,如果是影本就會請他再拿出正本來對 ,影本一定要他本人或由幫他辦的業務員拿出正本給我們當面核對等語,核與 證人黃達政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庭供稱:如果扣繳憑單是正 本,我們就沒有要求他附正本給我們看,如果是影本就一定要他附正本,大部 分都是影本等語相符,而本件對保時被告所附扣繳憑單係影本,於對保時應再 比對,被告於親自前往對保時,豈有不知該等資料是偽造之理?(三)綜上,確實明知上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 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 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 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甲○ ○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 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中福公司之程鴻隆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 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 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而向甲 ○○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其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 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 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因 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暨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所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職務證明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 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惟如附表一之扣繳憑單上公司名稱「莎莉華沙百貨」之印文及負責人「鐘 光文」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之職務證明書上服務單位「莎莉華沙百貨」之 印文及負責人「鐘光文」之印文各壹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一、二編號二所示之扣繳憑單 及職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 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 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 │業務員 │
│姓 名│ │ │ │ │ │行使日期 │
├───┼────┼────┼──┼────┼──────┼─────┤
│徐調生│826840 │41342 │85 │莎莉華洋│ 鐘光文程鴻隆
│ │ │ │ │百貨 │ │86.10.28 │
└───┴────┴────┴──┴────┴──────┴─────┘
附表二:
┌─────┬────┬──────┬───┬─────┬───────┐
│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 │備註 │
├─────┼────┼──────┼───┼─────┼───────┤
│徐調生 │經理 │莎莉華洋百貨鐘光文│ 86.08.02 │職務證明書 │
│ │ │ │ │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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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