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356號
TPDV,99,家聲,35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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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 95年6月15日自書遺 囑,指定王賢(或其長子甲○○代)、謝德修(或其長子丙 ○○代)為遺囑執行人,且王賢、謝德修經法院判決確認為 乙○○遺囑之執行人確定在案。因遺囑執行人王賢、謝德修 分別 97年1月30日、99年1月4日死亡,而乙○○係單身榮民 ,並無親屬足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乙 ○○之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乙○○之 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為民法第1218條所明定。遺囑執行人死亡,自 屬有其他重大事由,如有必要,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親屬會議改選,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又聲請法院指 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 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 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 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 益之大小及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 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三、經查,乙○○自書遺囑之內容,係將其存款、衣物、電器、 書籍等,全部委託王賢(或其長子甲○○代)及謝德修(或 其次子丙○○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有自書遺囑足參, 而乙○○之遺囑執行人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王賢、謝德修,並 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 95年度家訴字第189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是王賢、謝德修為遺囑執 行人之任務,於其死亡時,即告終了,故聲請人無從代理王 賢、謝德修執行遺囑,而其對於乙○○之遺囑並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非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法院改定遺囑執行人, 於法即屬無據。又上開遺囑內容,係將存款、衣物、電器、 書籍委託王賢、謝德修全權處理,則於王賢、謝德修死亡後 ,遺囑之執行事項,已不得再行指定他人執行,故無設置遺



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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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