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9年度,125號
TPDV,99,家救,125,201008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炳富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 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 定有明文。可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 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倘當事人資力並未達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定之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等無資力要件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之條件不合, 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高炳富間離婚事件因聲請人家 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就聲請費用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於98年薪資所得 為300,000元,而本件訴訟費用僅3千元,依聲請人之資力, 應足以支付。是聲請人雖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惟聲請人資力狀況既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首揭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及說明,法扶會之認定自不能影響本院依 法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權限之行使,本院既認定聲請人並 非無資力支付上開聲請離婚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