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61號
TCDM,91,訴,961,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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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
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販賣之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 重一○一九‧八七公克);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 四十分許,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在台中市○○路○段一○○巷九十一弄 二十二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一○一九‧八七公克)、 海洛因三包(重約二七公克)、甲○○所有筆記本、皮夾、皮包、甲○○及女友 張桂梅之健保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 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非係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一千零十九餘公克,且置有上開安非他命之手提 袋內復裝有被告及其女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證件等物扣案在卷,再以證人丁○ ○及黃禎華二人均堅詞否認為其等所有,而認被告所辯係代丁○○及黃禎華保管 云云,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 辯稱:伊係因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警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而遭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乃受丁○○之託,前往丁○○位於台中市○○區 ○○路二段一00巷九一弄二六號承租處,代為保管屋內一切物品,因見屋內置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即自行取用一部分供自己施用,其餘毒品則藏 放於隔壁空屋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九一弄二二號三樓陽台內,伊 並沒有意圖要販賣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扣案送驗之七包不明結晶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一千零六十二.五九公克,總淨重一千零十 九.八七公克,共取一.二五公克鑑驗,總餘重一千零十八.六二公克,有該局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詳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卷第四二頁)。而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據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丁○○與黃禎華所有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九七頁正面)。雖證人丁○○、黃禎華二人於偵查 中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惟渠二人之證詞因事涉渠二人是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故渠等之證詞憑信性,實屬可疑;再置有上開安非他 命之手提袋中雖同時置有甲○○及其女友張桂梅之健保卡、證件等物,惟該手提 袋果誠如被告所辯係由其代為保管中,則被告將自己之物置於手提袋內,復不足 為奇;況證人丙○○於偵查中關於手提袋內安非他命毒品何人所有之訊問,曾證 稱:「是丁○○的,我當時有看到她從手提袋拿出來用,時間是八十九年五、六 月間。」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卷第二六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如何知道手提袋是丁○○的?)因為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 初曾經和黃禎華到台中市○○路○段一00巷九十一弄二十六號,當時丁○○已 經在裡面了,是丁○○拿手提袋裡的安非他命出來吸食,我當時也有吸食,後來 在十多分鐘後甲○○才過來,所以我確定東西應該不是甲○○的。」等語,證人 丙○○既陳稱伊與黃禎華較與甲○○熟識,且丁○○因與黃禎華交往中,伊都稱 呼丁○○嫂子等語,足見證人丙○○應無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利丁○○之虛偽證 詞之可能,是被告前揭否認毒品為其所有之辯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始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一號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為由,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上開二份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中縣衛 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六號卷第 四三頁),足見被告主張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既有 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則其在代保管中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並取其中部分之安非 他命毒品供己施用,其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目的,顯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甚明。
㈢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除需以積極證據證明持有毒品之事實外,尚需以積極 證據使法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證明持有毒品之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始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本件扣案安非他命被查獲時係 呈壹小袋(毛重一.五公克)、壹大包(毛重一公斤)、叁小包(各毛重十三. 七公克、十一.八公克、三.三公克)、貳小瓶(各毛重十六.一公克、十二. 九公克),同時查獲有筆記本一本、皮夾一只、手提包一個、天平秤一台、分裝 袋一大包,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詳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七



三三號卷),然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情形,顯與一般分別包裝成重量相同或重 量呈一定比例倍數,待以統一價格販賣之「意圖販賣」情形不同,另參以扣案安 非他命數量雖達總毛重一千零六十二.五九公克,數量非少,惟尚不能以扣案之 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即斷定持有者必有販賣之意圖。雖通常有電子秤、分裝袋以 作為分裝販賣用,但販賣毒品之人亦可能無電子秤或分裝袋者,反之,有電子秤 或分裝袋之人,亦非必即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此乃甚為通常之事理,今被告 持有之毒品既有可能係供自己施用,且查無任何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 品安非他命之意圖或準備之動作,亦查無何人準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查出 被告已表現出販賣毒品之意思,自難以被告持有毒品之外,尚扣有天平秤、分裝 袋之事實,即謂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但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毒品而持有扣 案之安非他命,則至堪認定,惟其持有乃以施用為目的,其主觀犯意顯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犯意不同,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就意圖販賣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 承係供己吸食使用,且被告亦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強制戒治,被告施 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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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