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培仁律師即丙○○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陳淑貞律師即戊○○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淑貞律師即乙○○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61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 第50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75號、90年度裁全字 第8856號、90年度執全字第3831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78 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