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83年度重訴 字第542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287號、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第二審 所繳納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3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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